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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二)

  第九条 联属企业

  1.当

  (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或者

  (2)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同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

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

的关系。因此,任何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

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2.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

先提及的国家的企业所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

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

整。在确定该项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

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1.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民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

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1)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不是

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2)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3.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

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

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4.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

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

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

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

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

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

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息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

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

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的限制的方式。

  3.本条“利息”一语是从各种债权所取得的所得,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

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

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4.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

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5.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利息

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

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利息所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固定基地有联系关

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6.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

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1.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该居

民是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应仅在另一国征税。

  2.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

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

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实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

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

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有关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

应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

条的规定。

  4.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

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

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可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1.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

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

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的居住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

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

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3.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

飞机或船只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转让第1、2、3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

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1.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国征税。但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经常为从事上述活动目的的固定基地除外。对于上

述固定基地,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

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1.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

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

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虽有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报

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同

时;

  (2)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



  (3)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3.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

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

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1.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

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

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

人而是为了其他人的,虽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

或运动员从事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从属于第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佣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

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

  1.(1)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退

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2)然而,该项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该国提供,

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的居民,并且该居民:

  ①是该国国民;或者

  ②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国的居民。

  2.(1)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

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任何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2)然而,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中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

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3.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

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访问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

训收到的来源于该国以外的款项,该国不应征税。

  第二十一条 其他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

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2.第六条第2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

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另一国

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

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

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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