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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三)

 

第四章 对财产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产

  1.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

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2.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

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

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3.从事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

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

约国征税。

  4.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A 免税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民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但第2款和第

3款的规定除外。

  2.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在

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

其金额相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另一方的该项所

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3.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

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

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B 抵免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

收;

  (2)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

收。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的那部分

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2.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

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

以考虑。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1.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

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

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2.“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

体。

  3.缔约国一方居民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

应比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4.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

活动的另一国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

因给予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

  5.除适用第九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6款或第十二条第4款的规定外,缔约

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

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

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

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6.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

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

与首先提及国家的其他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7.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1.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

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

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1款,可以提交其本人为国

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

3年内提出。

  2.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

与缔约国另一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

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

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当认为

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

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

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情

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

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的执行起诉或裁决上

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分)。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

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2.第1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1)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

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馆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馆

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八条 区域的扩大

  1.本协定通过其全部或任何必要的修改,可以扩大到(实施本协定中具体未

包括的甲国或乙国领土的任何部分,或)甲国或乙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任何国家和

地区,而该国家或地区所征收的税收又与本协定适用的税收性质相同。这种扩大,

应从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的换文或按照其宪法规定的章程的方式指定的和同意

的日期生效,并从属于以上的修改和条件,包括终止的条件。

  2.除缔约国双方另有协议外,缔约国一方按照第三十条终止本协定时,本协

定(对甲国或乙国的领土的任何部分)对任何按本条规定加以扩大的国家或地区也

同时终止。

  (注:包括)中的文字,适用于按照特别规定,一个缔约国的一部分地区不适

用本协定的情况)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   互换。

  2.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其规定生效日期是:

  (1)在甲国;

  (2)在乙国。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  年以

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6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

下。本协定将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

  (1)在甲国;

  (2)在乙国。

结束语

关于签署的结束语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加以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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