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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律实务->公司治理->监事会
监事会权责解析[我要评论]

 

随着上市公司造假问题的迭现,监事会“监督不力”问责不断。特别是当“郑百文事件”曝光以后,人们更是对监事会能否真正起到监督作用产生了怀疑。作者认为,实现公司正常运作,制度建监事会职权的新变化设非常重要,监事会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像独立董事制度一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

一、            监事会概述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专门负责监督的机构。在现代公司治理实践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股东对公司事务不再随意干预,而董事与经理人员权力又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关,以保护股东权益,防止董事、经理滥用职权。监事会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的,用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对法人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设置要求不同。一般来说,在以外部治理结构为主的国家对内部监管的要求并不严格(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家),不要求单设监事会,监事会的功能由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负责。而以内部治理为主的国家(如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对法人治理的依赖性很强,公司需要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一般有两大类型:一是德国模式;二是日本模式。德国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董事会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出公司监事会(监督董事会),监事会再任免公司的执行董事会(也称管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的成员与执行董事会的成员不得交叉,监事不得在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执行董事会负责选聘经理层进行具体经营。监事会是公司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的代表机构与监督机构,但监事会不得干涉董事会日常经营业务。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此时监事会既有监督职能又有决策职能。日本模式下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股东大会选出职能不同、互相牵制的两大组织,两会并列,不存在隶属关系,监事会只有监督职能,它与董事会共同向股东大会负责。

 

 

 

 

一、监事会的职权

德国模式下的监事会具有监督和决策的双重职能。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

1、聘用管理董事会董事,决定其报酬监督其行为;

2、批准年度报告;

3、向股东会提出分红方案;

4、与管理董事会共同决定外部审计师的聘用。

日本企业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设立监事会(也称监察人会),监事会的主要职权是评价董事的行为,以确保企业按照法律和企业章程行事,是董事会的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

1、随时要求董事报告营业情况或调查本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董事发现对公司有显著损害之征兆的事实时,应当即时报告监事。母公司的监事为了执行职务也可以请子公司报告营业状况。

2、对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和文件进行调查,如发现违反法令、章程等显著不妥事项,可以要求向股东大会报告意见。

3、发现董事将要从事公司营业目的范围以外的、违反法令、章程的行为,致使公司发生显著损害之兆头时,监事可以制止董事的这些行为。

4、在股东大会上可以陈述选任和解任监事的意见。

5、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申述意见,但没有议决权。

6、公司与董事之间发生诉讼时,无论哪一方是原告,监事都代表公司。因此,股东要提出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需向监事提出请求。

日本公司还设有外部监察人(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的设置,是大型股份公司经营者受到监察人与会计监察人的双重监督。双重监督制度的设立,既可以弥补内部监督不足,又可以防止公司内部监察人与被监察人互相勾结,是加强对公司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内部和外部监察相结合的做法可用于对我国监事会的改造。

三、监事会人员构成

德国《共同决定法》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劳资双方对半组成,权力相同。监事会人数不得少于3人多于21人,监事必须是自然人。监事会和董事会的成员不得互相兼任。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监事会的2/3的多数选举产生,不足2/3时,则由资方代表选出主席,职工代表选出副主席。监事人选要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方面的经验,任职有一定期限。此外还有如下要求:1、一人可在多个公司担任监事;2、被控股企业不得向控股企业派出监事;3、两个公司不得相互派遣自己的董事出任对方监事,只能一方派出董事,另一方派出监事;4、同一人不能在公司既当董事又当监事。

1993年日本商法修改时引入了外部监事和监事会制度[3]。外部监事是指在大公司中,至少有一名监事在其就任前5年内没有担当过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管理职位。大公司必须设立由全体监事组成的监事会,但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中选出。监事不得兼任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职员。

德国模式下的监事会与日本模式下的监事会除了有无决策职能的不同外,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人员组成。日本模式下的监事会无职工代表,而德国模式下的监事会由资方和劳方代表组成,这有效的减少了双方代表之间的冲突。

四、中国监事会的现状及对策

中国公司的治理结构类似于日本模式,同时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会平行设立,不存在隶属关系。中国公司的监事会从功能上说与日本公司的监事会相同,只具有监督职能。不过中国的监事会还存在着某些缺陷:1、监事成员水平过低。与董事和经理层相比,监事的文化层次最低,而监事监控能力的体现之一就是他们自身掌握的相关知识水平。这些知识的掌握是监事理解、分析、判断经营者管理行为和执行监督职能的前提,否则会造成监督失职或失误。2、缺乏对监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公司法没有明确对监事失职的处罚,对监事的激励问题也未明确。此外尚有一半多的上市公司[9],监事会的经费和监事报酬由董事会、管理层、其他部门决定。这就使监事会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3、监事权利过小。对经营者的行为监事会只有监督的权利,因此监事的监督缺乏约束力。监事会成员只是列席董事会,对董事会的决策和经理层的任免只有建议权,无表决权。当监事认为董事会的决策或行为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况下,只能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行为。当董事会拒绝执行时,监事会只能向法院提取请求,这存在明显的滞后性。4、监事会的成员构成不合理。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平均为4.62人,其成员有专职党组干部(35.12%),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9]。因中国上市公司多为国家控股,过高比例的党组干部任监事,不能保证其独立性。猴王股份有限公司原监事会主席任元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大部分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工会主席担任,而工会主席本身在党委书记、董事长领导下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下级对上级的监督效果可想而知。总体来说现有监事会制度未能解决监督乏力问题。

要解决中国监事会的监督不力问题,不是非要引进外国的制度。比如引进的英美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国外一种非常好的制度到了中国所起的作用却大打折扣,而是要想方设法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要想解决监事会监督乏力的问题,就要赋予监事会以明确的责、权、

利,而不只是一味的谴责。责就是明确监事的责任,特别要明确与独立董事的关系,避免监事与独立董事职责重叠设置,出现互相扯皮增加监督成本的现象。这样才能解决监事监与不监都一样的问题;权就是赋予监事足够大的权力,现在中国公司的监事会形同虚设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实权,容易被董事会架空。譬如赋予监事会一定的干部任免权,这样就能有效地解决其监督无约束力的问题;利就是对监事的报酬和出现失职时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解决监事的监督动力不足问题。

当然在这基础上再引进国外先进的制度,譬如独立董事制度、独立监事制度、检查人制度等,就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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