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体看来,从1999年2001年,监事会召开的次数是呈增长趋势的,说明监事会的功能略有强化。但是在这三年中,大都在每年3次左右,比之董事会召
开的次数是差之甚远。而且在搜集数据的过程中发现,各公司每年在年报中披露的监事会报告的内容大同小异,几乎是千篇一律,并未真正起到对公司董事会、管理层的监督作用,监事的权利和责任均未能很好的履行。
二、我国监事会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监事会的组成
《公司法》第124条规定“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在此规定中就存在着两个问题:
1、 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的产生。《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任,按照我国现行的投票方式,即一股一权制,所选出的股东代表一定是大股东利益的代言人1。董事会代表的也是大股东利益,这样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只能是大股东或者董事会的服务器,丧失了其作为监事所应该具备的独立性和公允性。
2、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虽然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是由职工按一人一票制民主选举产生的,但是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来制定的,主要体现的也是大股东的利益。显然,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会削弱职工代表的比例,从而削弱职工代表的监督职能。另一方面,职工代表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或者经济上的雇佣关系,立法上对职工代表的利益又没有任何的保障,使得职工代表也丧失了作为监事的独立性。
由监事会的组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这种方式所产生的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只能是形同虚设,或者成为董事会的附庸。
(二)监事的任职资格
由表二可以看出,我国监事人员的文化程度及专业素质都不甚理想。这主要是由于监事会成员大部分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其职业经历大多为党务工作,缺乏经营管理的知识和经验。职工代表也受知识层次所限,难以很好的履行职责,这样的监事会成员就使得监事会的监督能力不足。
《公司法》对监事的任职资格只做了一些消极资格的规定:如在第124条“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这些消极规定也存在如下问题:第
一,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能否担任监事?第二,与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能否担任监事?这些问题在《公司法》中的规定较为模糊,使得当前监事会中的监事任职情况比较混乱,出现多种多样的兼职监事,监事会也就成为了一种形式5。
(三) 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第126条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5)列席董事会会议;(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从上述规定就可以看出,《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并且监事会职权的执行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保障。因此,《公司法》名义上赋予监事会的监督权在实际中实行起来却是步履维艰。
1、财务监督权。监事会有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但是如何来实施这一权利,《公司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这样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监事会获取信息的渠道。监事会主要是通过董事会来获得关于公司财务状况的资料,所获得的资料难免经过了董事会的“加工”。从监督的角度来讲,监事会直接收集信息会更可靠,但是立法中并未规定公司有关人员有向监事会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这就使得难以对公司财务进行有效监督;第二,鉴于目前我国监事人员专业素质较低,在执行监督权时,监事会有无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的权利?这些问题不解决,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就难以落到实处。
2、职务监督权。《公司法》对监事会职务监督权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缺陷:第一,监事会对董事、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有监督权呢?第二,监事会在要求董事、经理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遭到拒绝时,监事会可否强行制止?监督范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监督权实施的无保障性使得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只能流于形式。
3、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一般来说,董事会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但是当与其自身利益相矛盾时,董事会必然是怠于召开股东大会。《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也是对董事会这种行为的一个制衡。但是监事
会的提议依然可能会遭到董事会的漠视或抵制,董事会仍然可以拖延甚至不召开股东大会,在这种情况下,监事会的提议权只能是空设了。
4、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公司法》赋予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目的就是为了使监事通过列席会议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从而有利于监督职能的发挥。但是,若监事放弃这项权利,不列席会议,则违背了《公司法》赋予监事这项权利的初衷。
5、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大会来制定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的是大股东利益,那么他们在公司章程中只会削弱监事会的监督权,不可能再赋予监事会其他实质性的权利。所以,要强化监事会的作用,不能依靠公司章程,只能依靠立法。
(四) 监事的责任
赋予权利的同时,必然就会带有相应的责任。在《公司法》第63条中对监事的责任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从消极方面做出的,并未正面提出监事的监督责任,这也是造成监事会成员习惯了“无过便是功”,而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责并未得到真正的履行。
三、改善我国监事会现状的对策分析
通过分析我国监事会功能弱化的原因,目的是找出强化监事会功能的对策,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笔者从对症下药的角度出发,根据出现的问题,得到如下的对策建议:
1、在监事会的组成上,首先,在股东代表方面,应该保证有小股东的利益代表入主监事会。因为小股东代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必然有对代表大股东利益的董事会进行监督的动力,这样就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累计投票制,或者采用一人一票制来进行股东代表的选举,具体方法要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其次,在职工代表方面,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的比例要在立法中明文规定,而不能把这项权利交给公司章程。另外还要在立法上对职工代表的利益给与保障。最后,可以考虑引入外部专业人士入主监事会3,既提高监督的能力,也提高监督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关于目前独立董事制度和外部监事制度两种观点,笔者比较认同后者。因为我国现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董事会与
监事会平行设立在股东大会之下,引入外部监事,不但可以节约公司治理的成本,而且从制度上来说,更容易相容。
2、在监事会的任职资格方面,首先,针对监事人员整体业务素质较低的现状。要对在职的监事进行定期的培训,通过各种学习班、讲座提高监事在政策法规和经济管理方面的水平,逐步提高监事人员的专业素质2。另外,要在立法中对监事任职的积极资格予以明确规定。监事的监督能力是以他的知识水平和管理经验为基础的,《公司法》中应规定具体量化的标准,或者建立监事上岗证制度,把好监事会的“门”。其次,为保证监事的独立、公允性,不得担任监事的人员范围应在立法中明确界定。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与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3、在监事会的职权方面
(1)财务监督权。应鼓励监事会通过直接渠道来获取信息,并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相关人员有配合监事人员工作,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若阻碍监事人员的工作,应受到何种处罚。另外,在立法中应赋予监事会在必要时可委托事务所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协助审查的权利,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可以借鉴《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原则和标准》(征求意见稿)对此所作出的规定。
(2)职务监督权。首先,在监督人员的范围上,监事会不应只对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应该包括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其次,在监督的时间范围上,不应局限于公司成立之后。应在立法上设立特别监事,对公司的设立过程进行监督,以制约我国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诸多问题;最后,在监督的权限范围上,《公司法》应赋予监事停止请求权或者代位诉讼权,也即为董事、经理拒绝纠正时,监事有权向法院申请,强行制止董事、经理的行为,或者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
(3)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公司法》应进一步补充监事会的召集权,也就是说,在必要时,监事会可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以此来弥补提议权空设的缺陷。至于“必要时”的界定,可借鉴台湾学者黄川口所认定的四要件。四要件是指,第一,在客观上有必要,是基于公司之利害关系;第二,在通常情
形,董事会不能召集或不为召集,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或不由监察人召集股东临时会无法解决问题;第三,董事会怠于行使其临时股东会召集或不为召集之场合,监察人认为必要,须事先请求董事会于15日内召集,此项请求,董事会非必受其拘束,而召集与否仍由董事会自行决定,惟董事会如不为召集时,始由监察人召集之;第四,董事解任缺额达1/2以上,无从召集。
(4)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为了达到《公司法》赋予监事这项权利的目的,保证监事行使这项职权,列席董事会,立法上应将其设为一项监事的职责。也即,监事有责任列席董事会,了解公司的状况。
4、监事的责任
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每年至少召开监事会的次数,定期检查公司财务的程序,并且规定监事会有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义务,由于监事怠于职守、监督不力而造成的公司利益受损时,监事负有赔偿的责任。监事在执行职务时,因为其违法违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负有赔偿责任。通过这样对监事责任的细化,来督促监事履行监督的职责,以强化监事会的职能。
5、建立监事的激励机制
从表二可以看出,有很大一部分监事既不持股,也不在公司领取报酬。因此,这些监事没有任何监督的动力,大多只是挂监事之名,无履行职责之实。所以,应该建立监事的激励机制,通过股票或者股票期权,使监事的自身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挂钩,从而激发其监督的能动性,充分发挥监事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