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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律实务->公司治理->监事会
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建议[我要评论]

证券时报

  在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上,我国采用法国的二元制模式,即监事会和董事会并列,由监事会对董事会、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有的上市公司里,甚至被监事会监督的董事都认为监事会是花瓶,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和验收而立的摆设而已。

  1、监事会人员构成的缺陷。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依此规定,监事会成员基本上是公司内部组成人员,由于受身份和行政关系的制约,在监督过程中很难保持独立性。实际上,监事会成员多是由控股股东委派的,股东大会的通过只是一个形式。尽管近年来我国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有所上升(一般占1/3),但职工监事的作用名实难符。另外,监事会人员大多缺乏足够的财会、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也利于其发挥监督作用。总之,由监事会来有效监督控股股东委派人员占多数的董事会,显然不切实际。进一步而言,监事会的人员构成很难保证监督的专业性。

  2、监事会职权构成的缺陷。由于必要的事权、财权皆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人员,其职能实现缺少实际保障,就是说缺乏可以操作的监督手段。我国虽然在《公司法》中有监事会制度条款,但却并未真正赋予监事会充分的监督职权。例如,《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监事会可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但却并未赋予监事代表公司向董事或经理提起诉讼的权利;监事会虽然依法可以检查公司财务,但董事、经理拒不配合或拒不报销有关费用时,监事会仍然无可奈何。从监事承担的责任来看,监事往往不,也不负其责。当监事会没有有效行使监督权而致公司或第三人损害时又不能实际承担直接责任或连带责任。这样的职权构成,使得监事会的监督变得软弱无力。

  3、监事会职权行使机制的缺陷。我国监事会职权行使的机制是一种合议制,即监事会任一职权的行使只能由监事会作出相应决议,而不能由监事个人单独行使。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监事会成员多为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因此很难使监事会作出决议,对控股股东和受其控制的董事会的不法行为作出处理。既然《公司法》已就监事会制度进行了明文规定,那么就应该使监事会职权有实际保障,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从而改变目前监事会可有可无的尴尬局面。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赋予监事会各种必要职权,真正确立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应有的法律地位。

  第一、赋予监事会获知公司信息的权力。监事会应列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可随时要求董事会汇报其经营活动。

  第二、赋予监事会调查权。监事会根据董事会对公司运营情况的汇报,可对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进行相关调查,可派懂财务的监事参与中介机构对公司定期报告的审计
  第三、赋予监事会召集请求权,即监事会可在认为必要时请求召集董事会。

  第四、赋予监事会代表诉讼权。监事会有权决定并代表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在公司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有诉讼行为产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

  (2)强化可操作的监督手段。管理层应明确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给予帮助,并规定有相对独立的运作资金和财权,以便于支付调查费、诉讼费等执行职务费用。

  (3)对监事会成员的构成、来源、素质以及产生办法和解聘程序予以明确规定。有关法规中应明确中小股东、职工、债权人等产生监事的比例;监事会主席(常务监事或召集人)与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不能出于同一股东单位;监事应熟悉财务并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监事中至少应有一名财务专家;解聘监事必须有具体、合理的理由,监事有权在其被选任和解聘的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

  (4)在对监事会改革的过程中,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某些优点,增加适当比例的独立监事(主要指公司股东以外的监事),并明确规定其任职资格,例如强调其利益独立性和较高财务素质等。

  (5)改革监事选任制度,避免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利益趋同。公司监事的选任,应采取累积投票制,保障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发言权;债权人监事可以明确由债权总额较多的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直接派出;独立监事可由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监事审议后以监事会的名义向社会聘任。

  (6)强化监事责任,规定最低限度的义务,并明确规定监事对于董事会决策严重失当或违法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监事会没能及时有效行使监督权的话,应赔偿由此给公司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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