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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律实务->公司治理->监事会
监事会职权的新变化[我要评论]

作者:许安维 法律事务部

     

《新公司法》新在何处(四)

    《公司法》的此次修订,涉及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即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有一些重大调整和新增内容,特别显著的是对监事会的职权和作用有不少增加与强化,成为修订后《新公司法》的最大亮点之一。
    
新公司法关于监事会及监事职权规定的调整和新增内容,分别表述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和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两部分内,即:
    
第五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不仅是经理)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不仅是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

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顾名思义,根本职权是监督。如何使监督功能和作用真正地落实与发挥,一直是我国公司制度发展中相当困惑的难题。多年来商法学界一直高声疾呼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诉求,其关键正是针对监事会职权的落实与完善。在缺乏分治、民主、契约精神传统的国度里移植并施行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一件毕其功于一役的快事。不断探索,中西合璧,渐至完善,才是正确的必由之路。对照新旧《公司法》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在公司法制订生效并实践多年之后,立法机关适时修改,给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带来如下重大变化。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与设立董事会一样,成为机构设置的一般原则规定,不再有经营规模较大的限制,并明确了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最低比例,即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第二,增加罢免董事、高管人员的建议权。通过法定的罢免建议权,对公司决策与执行机关的监督力度大大增强;
    
第三,法定作为董事会主持股东会职权的替代机构。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打破董事会不作为时出现的机构僵持局面;
    
第四,股东会会议上的直接提案权。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表决事项,监事会与董事会具有同等的提案权,监事会取得提案地位;
    
第五,代表公司的诉讼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监事会应股东要求,具备法定诉讼资格;
    
第六,参与董事会并议事的更大自主权。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或监事不再是被动无为的陪衬角色;
    
第七,调查权及运作费用的明确。通过财力的支持与保证,使对公司事务监督权得以落实,具有自主性、可操作性;
    
第八,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成为章程明文约定的内容,一般不得缺少。

    应该看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治理方面允许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两种监督制度并存,监事任职的专业条件未如独董条件明确,以及未明确彼此职能的界定,仍然为日后新法施行实践一段时间之后,留有进一步审视与完善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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