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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刍议[我要评论]

作者:史习民

 

 

200031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件》),决定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决定派出监事会。国务院办公厅最近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又重申了要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为推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的建设,以下一些问题应予以关注。

  一、监事会的工作目标和对企业效绩的评价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是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监事会的工作目标,简单说就是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由于企业目标的多元性和企业管理层经营与管理理念的差异,不同的管理者在如何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具体运作上会有不同的战略思考。因此,有的管理者担心监事会能否完全认同企业管理层的战略意图并为之作出的努力,对企业管理层的评价是否客观、公正。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也是建设监事会制度中要充分予以关注的问题。解决的办法主要是两条。第一,监事会与企业管理层在企业最高目标上,要有充分的沟通并达成共识。在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判断企业管理层行为是否恰当的标准就是企业的最高目标,一般来说违背企业目标进行的运作即可作为失职甚至渎职行为。第二,对企业领导班子的业绩,应有一套比较客观、公正和准确的评价体系。可在执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和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国家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评价操作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一套具体考核办法。

  二、监事会监督权与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与企业追求经营效率不仅不矛盾,而且能提高监事会的监控能力还有助于改善企业的绩效水平。但是,若监事会的监督权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两者关系处理不好,也可能会对企业的日常运作制造障碍。这个问题,就工作关系来说是监事会与企业经营管理班子(董事会、经理)的关系,而关键是如何促使监事会把握好工作的,既要充分行使独立的监督权,又要积极支持、充分保障经理班子独立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暂行条例》关于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规定,是处理好这个关系的基本原则,否则必然会造成企业指挥系统失灵,同时也会导致监事会与经营管理班子责任不清。需要指出的是,《暂行条例》规定的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的方式没有赋予监事会在经营管理方面(包括人事和财务)的咨询权,更不允许监事会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地方制定的管理办法中也应

充分体现这一精神,监事会应严格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不越权干涉包括人事、财务等在内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同样,监事会管理机构也不能通过监事会来干预企业的日常运作。如果不注意这个问题,监事会制度的运行必然会走到行政干预的老路上去。

  三、监事会制度与内部控制

  在监事会与内部控制的关系上,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会计和内审机构的领导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监事会应直接主管会计机构。这种设想尽管其动机是好的,但不可行。理由是:第一,违背《会计法》。《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所以,监事会不可能行使对会计的领导责任。第二,监事会不能陷于日常事务性工作,必须保持超脱的地位。只有超脱,才能保证权力制衡。第三,监事会直接领导会计机构的前提是会计部门与财务部门必须分设,会计部门由监事会领导,财务部门则由经理班子领导,以保证财务权落在企业负责人手里。但由于财务工作与会计工作有很大的关联性,即使在分设会计部门与财务部门的西方企业,这两个部门实际上仍是归属财务经理一人领导的,更何况按我国大多数企业的现状,很难将会计与财务工作分离开来。所以更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由监事会领导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使内审与会计相制衡。

  ——监事会与财务会计报告的关系。第一,监事会不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但有权而且也必须予以监督。《暂行条例》明确指出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应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监事会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切实行使起监督权。第二,《暂行条例》规定,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值得考虑的是,按法定要求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是否也应经监事会同意。

  四、监事会的自身建设和运作方式

  ——监事人选。监事应具备的条件既不等同于董事,也不等同于企业一般管理人员。监事人员不可能是全才,但一定要有能行使监事职权的素质(包括工作作风)。监事是一种需要职业技能的工作,不是一般的专业人员或行政干部凭个人在其他管理岗位上的工作经验就一定能胜任的。对监事任用的条件,监事会管理机构要有明确的规定。鉴于监事会成员有任期限制,建议有关方面设立外派监事人才库,并完善监事的培训和考核机制,无论是外派监事还是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都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才能行使职权。为保证有足够的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士(财务、会计、法律等)加入监事会行使实质性的监督权,监事可否向全社会公开招聘?为使企业得到更充分的社会监督,尤其是体现债权人的应有权利,监事会可否设置一两个临时监事席,由主要债权人推举临时监

事参加监事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状,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派员担任监事比担任董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职权保障和自律要求。监事会应具有独立监督权,且只对派出机构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干预监事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同时,监事会成员也要恪尽职守,严格遵守《暂行条例》规定的监事会成员各项纪律要求。

  ——业绩考评。对监事会自身业绩的评价,是一个两难问题。若不作考评,可能使一部分监事不能尽心尽责,切实发挥监控作用;而考核的话,合适的定量考核指标又难以选择。需要明确的是,监事会自身的业绩不能与企业业绩简单挂钩,即监事会的业绩评价不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监事会的业绩考评,仍要促使监事会在企业日常运作方面保持相对超脱的地位。具体说,对监事会的考评,应围绕《暂行条例》规定的监事会的各项职责,着重看它是否履行这些职责。同时,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建立必要的评价制度(包括评价程序、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等),定期对各监事会的运作情况和实际业绩作出评价。还要对外派监事的能力和尽职状况作出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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