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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我要评论]

作者:刘莉

 

  966家上市公司如期披露了1999年年报,其中,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正常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有154家,占17.02%。注册会计师通过非常意见,揭示风险,提示股东注意,因此,其审计意见是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质检报告”。那么,作为股份公司内部运作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如何对上述非正常意见审计报告所涉及事项进行说明的呢?从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监事会报告中可以看出虽然文字表述不一,但含意几乎一致的意见:同意董事会对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包括4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公司也是如此。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相当一部分公司的监事会作为股份公司内部运行的矫正器,其监督约束作用不尽如人意。
    监事会的作用
    在现代公司里,为适应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分离的现状,各国都立法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但是为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力并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同时立法确认了监事会的监督权力,从而形成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制衡的关系。
    1、德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重视职工参与监督。在设置监事时,主要是出于职工参与企业决策的考虑。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德国的股份公司均须设立监事会。虽然不同类型或规模的公司,其监事会的构成有所差异,但大体上由三部分人组成:股东代表、雇员代表和工会代表。监事会成员一般经由选举产生。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决定董事的报酬、决定公司的政策、在董事会不能召集股东大会时,根据公司的利益负责召集。监事会成员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一般也不能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
    2、日本股份公司的监察人——重点对公司财务和经营实施监督。日本股份公司均须设监察人。监察人不采取会议制。而是任命一人或数人,每位监察人都可独立行使职权。监察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察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的会计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制止董事在业务中的违法行为。此外,日本法律规定资本达到一定数额的大公司还应当设立会计监察人或检查人。会计监察人一般是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专家,是公司依法聘请的外部人士。检查人则为临时设立的监督人士,或者由主管机关委派,或者公司自行选举产生。这些都是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进行监督的体制。
    3、我国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地位同董事会平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分别由职工大会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监事会的职权是: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列席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等。
    对比中外各国监事会制度,虽然对监事会这一履行监督职责机构的称谓不同,监督的重点和权限不同,但监事会在本质和功能上并无多大差别。从我国公司立法看,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履行监督公司业务执行情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由此可见,监事会有如下法律价值:监事会是股份公司的监督机关,监事会是股份公司的必要机关。设立监事会是为了对经营者实施监控与制衡,以使其时时尽职尽责履行义务,防止其滥用权力。因此,可以形象的把监事会比喻为股份公司内部运作的矫正器。
    我国股份公司监督机制不健全的表现形式及原因
    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设置以及监事会拥有的一系列权力;去年底通过的《公司法》修改案的三项条款中,有二项是关于监事会的;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均增加了董事、监事承诺和董事、监事备案制度。可以说监事会作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环节,其对企业各方利益主体(如董事会、经理等)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的作用已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承认,监事会的权力得到了公司立法上空前的加强。然而,在现实上,并未产生相应的功效。目前部分上市公司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企业决策者和经营者缺乏职业风险意识,企业经营好坏、发展快慢往往凭藉自学性和责任心,这从上市公司年报披露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年度薪酬同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无直接联系中略见一斑;二是偏重事后监督,忽视事前、事中的过程监督,99年报亏损的77家公司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这个问题;三是监事会形同虚设,未能充分发挥监督职能作用,部分公司的监事会报告和监事会决议公告甚至由董事会秘书代劳。这从个别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存在诸如财务状况虚假记载和陈述、随意变更资金投向并造成损失、泄露内幕信息等违规、违章行为的情况下,监事会往往不    发表意见中可以看出。
    事实上,我们的监事会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机制并未真正实现转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健全(不在本文探讨规范)。二是监事会组织结构不尽合理。虽然许多上市公司在人数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在组成上极少有社会公众股的股东代表参加,监事会召集人很多是公司的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也往往是公司部门负责人,即在公司他们多半是董事长、总经理的下级,因此,期望其切实行使监督权力颇有些勉为其难。三是监事的专业素质。很多公司的监事是企业的政工、人事、行政、工会干部。不具备基本的财务知识;受知识、阅历所限,他们审计财务报告走过场现象也就在所难免。总之,,监事会监督职能不到位,除了机制问题外,监事及监事会地位不稳定、权威性不高、监督方式不当这一制度上的“瓶颈”是决定性因素。
    监事会如何成为公司内部运作的矫正器根据
    《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职责,借鉴各国监事会制度,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实际情况,要真正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制衡作用,成为公司内部运作的矫正器,应从监事会本身地位、制度建设方面下大功夫上进行设计。
    1、确保知情权——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前提。监事会要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首先必须了解公司的情况,掌握各方面的信息。由于监事并不直接介入经营活动,因此,公司应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包括会议制度、企业文件和资料送达制度、企业财务报表报送制度、监事会咨询回应制度等。公司主要经营、财务、统计报表、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文本等资料、文件在报送董事会的同时,必须抄送监事会,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有责任和义务向监事会提供必要和真实的信息。同时,还可采取监事会召集人接待日和信箱的形式,及时、广泛收集信息,充分发挥员工民主监督的作用。在职工参与监督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监事会制度。
    2、提高监事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监事会履行好职责的重要保证。一是推行监事任职资格制度。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有关监事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选配好监事,杜绝荣誉性任职、养老性任职、不善经营管理易位性任职等现象。二是监事会召集人要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应熟悉企业运行,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务实精神;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处理各种事务的能力;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不拘私情,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学历应在大专以上。三是监事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监事应熟悉公司运行程序和规章制度,掌握投资、会计、审计和法律等方面的知识。还可借鉴日本监察人的条件,监事会成员设一名财会专业人员;专职和外聘监事应是财会、审计和法律专业人员或熟悉本行业经营的专业人员;员工兼职监事应从企业员工中民主选举产生。
    3、监督方式——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并重。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搞好重大事项决策的监督。对企业投资、贷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预决算、重大项目招投标等重大决策事项,监事会要监督决策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意见,防止有损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决策行为发生。
    搞好企业经营运作中的会计活动的监督。要以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活动为重要监督客体,重点监督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董事和经理人员在决策和经营活动中是否按规定程序办事,在执行决策中是否忠实履行职责,是否发生挪用敛财、违章拆借、擅作担保、转移资财、伪造业绩等违法行为。通过同步监督,纠正损害企业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搞好对企业经营成果的监督。要定期开展会计季报、年报或会计帐簿的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财会制度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项,有权要求企业审计部门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认为违反制度规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注重监督工作的方式方法,讲究工作效果。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干扰。同时,注意工作方式方法,将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结合起来。通过程序监督,对重大决策等事项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和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监督;通过实体监督,从公司高层决策开始,将监督寓于决策过程和执行过程,使之与经营管理的过程相适应、相衔接。
    正确把握和行使监督权力。监事会的监督要在职责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尽职而不越位,不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在行使监督职责时,有检查和质询权;对认为违规的行为可提出纠正意见,但没有制止权;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产运营有建议权,但没有要求企业执行的权力;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论证时,没有决策权。
    4、扩充权力——尝试从积极的方面赋予职权。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建立的监事会机构制度在设计上进行了改变,如在德国公司法中,监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董事;有权监督董事会的业务经营等等。我国公司法第126条主要是赋予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监督权,而缺少从积极方面的职权赋予。可从以下方面尝试扩充监事会的权力:将部分监事的提名权交给监事会;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起诉违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报告由董事会编制后交监事会审核并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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