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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口供主义割断酿造错案的“心脉”[我要评论]

作者:孙鹏 傅达林

 

  4月13日,服刑了11年的佘祥林终于洗清冤屈,被当庭宣判无罪,立即释放。

  无论是这起已被确认的冤案,还是至今未见结果的疑似冤案“聂树斌案”,都令人不由得有一种担心:两桩原本同质的杀人案,会不会随着处理程序的结束、时间的推移甚至新的“新闻噱头”的出现,而像孙万刚案、杜培武案一样慢慢走入被人遗忘的角落?如果我们不能从中总结一些制度上的经验教训,那此类案件也就失去了警示的价值。

  或许是因为佘祥林还活着,所以该案更具有剖析的“标本”价值。其中暴露出的“先定后审”、“疑罪从有”、“限期破案”、公检法制约失衡等诸多问题,都值得我们去反思。针对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日前认为,“司法理念方面需要调整和变更。”(4月14日《新京报》)不少论者也都从观念层面作了深入反思。但观念的改变显然还需依赖于办案人员的主观改造,本身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与之相比,笔者更倾向于从制度的层面剖析漏洞并进行“补缺”。

  无论是佘祥林案还是近些年被公开的重大错判案件,认定事实错误、取证上存在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几乎成为错判的共同原因。如佘案中,除了一具无法辨认的尸体和佘的口供外,并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而法院却据此判了佘15年。这反映出我国刑审证据制度在避免刑讯逼供上存在严重缺陷。

  由于受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口供仍然被刑事办案人员当做案件侦破的“突破口”和予以定罪的“证据之王”。几乎所有的冤案,证据方面共同的原因都是采信了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等言辞证据。法庭对于存在疑问的被告人供述,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轻易予以采信,在证据审查和证明要求上缺乏慎之又慎的态度。聂树斌案、佘祥林案都是将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定罪量刑。正是出于对口供的迷信,加之法律对口供的认证规则缺乏规范,使得因重口供而衍生出的严刑拷打、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成为冤假错案的祸根。

  其实,口供由于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本身是一种最具危险性的证据,随着诉讼文明化进程和科技手段进一步运用于司法领域,其证明效力应当越来越弱。但目前法律只对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等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口供的证明力并没有规范,使得侦查机关和法庭都将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形式,极大地刺激了办案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获取口供的“热情”。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立法降低口供的证明效力,尤其对于杀人等重大刑事案件而言,这种具有极大风险性的证据,就不应当成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形式,而只能成为辅助性的次要证据。这既符合口供证据的特质,也大大降低了办案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减少获取口供的非正当途径。

  另一方面,在口供的认证上,应当确立特殊的“非法推定”规则,凡是辩护方对被告人口供提出合理疑问的,即使举不出相应证据,控方也应证明收集口供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合法性的,该口供不能采信。这就是说,只要是无法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口供,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对口供采取“非法推定”,将控方置于证明口供合法性的不利境地,才能促使侦查机关在获取言辞证据时更加强调程序正当化和手段合法化,从而杜绝刑讯逼供,防止错案。

  值得一提的是,近日四川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4月12日《法制日报》)。这表明司法机关开始在证据制度上寻求力避口供失真、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但这还不够,因为我们难以排除侦查机关事先逼供而事后录像取证的怀疑。从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长远发展看,更需要加强证据立法,专门确立防止刑讯逼供的口供证据规则,并考虑逐步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只有“沉默权”才是公民抵御个别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有效“护身符”,才能真正从根本上割断酿造冤假错案的“心脉”。毕竟,我们不能再将错判的法律救赎寄希望于妻子“复活”这样戏剧性的安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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