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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律实务->劳动人事->薪酬与工资
提成款是劳动者的工资吗?

 

背景案例

  周华于2000年4月到一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元,工作期间,工资按月发放。

  2005年5月,周华提出辞职,该公司经研究同意其离职,双方就业绩工资提成一事签订了一份“承诺”,主要内容:1.周华提成款六项共计39937元。2.公司在收到合同款后半年内结算完周华提成,按前两个月25%、中间两个月35%、最后两个月40%的比例支付。该公司在支付周华13678元提成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提成款,其主要理由是未收到合同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周华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该公司支付提成款。(文中周华系化名)

仲裁:两种意见各不相同

仲裁庭就如何裁决,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  1.周华与被诉公司双方“承诺”明确约定公司在收到合同款半年内结算完周华的提成款,按前两个月25%、中间两个月35%、后两个月40%,也就是说只有被诉人收到合同款,才能支付周华提成款,根据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提成款13678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已收到“承诺”中所列货款。因此,应该支付剩余提成款。

2.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提供劳动,双方就申诉人提供劳动后取得工作业绩约定的提成当然应该属于工资报酬,应按月支付。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上述合同款究竟是否收到的举证在被诉人而不在申诉人。在本案中被诉公司对其是否收到合同款是有能力举证的。如果该公司没有举证,就应该承担支付周华提成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

  1.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00元,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被诉人已按月支付申诉人工资400元,不存在克扣和拖欠行为。

2.劳动者的提成款理论上讲属于广义的“工资”范畴,但其又有不同于“工资”的方面。本案中提成款应视作奖励性质,支付标准、方式、时间等内容均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视作特别约定,其前提条件是“货款收回”,这既是对申诉人周华提出的工作要求,也是作为业务人员的周华应尽的职责。货款未收回说明周华工作未完成,则视作奖金的提成款不应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适用减少劳动报酬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是关于提成款的支付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鉴于“货款收回”是申诉人的工作职责和应尽的责任,那么是否收回货款,应由周华举证。周华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经合议,采用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仲裁裁决:1.被诉人已按月支付申诉人工资4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现象,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提成款因双方有特定的约定,应按约定执行。2.由于申诉人不能证实“承诺”中所列货款已经收回,即双方约定的结算提成款的条件未出现,对申诉人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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