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于1998年5月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任甲公司销售主管,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发薪日为每月5日,合同期限自1998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劳动关系确立后,陈某即兢兢业业展开工作,并取得一些成绩,但至2001年10月,因市场开发问题其与公司总经理产生矛盾,并数次发生争执。公司总经理遂于11月4日通知财务部自11月份起停发其工资,至2002年1月共计停发三个月工资9000元,在此期间陈某仍坚持上班,而公司亦未明确表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陈某欲通过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那么其申诉的请求事项应如何确定? 评析: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已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陈某在申请仲裁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陈某应在2002年1月4日前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否则会因为超过仲裁时而丧失胜诉权。因为根据法律规定,60天的仲裁时效从申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2001年11月5日是公司发薪日,应当可确认为陈某知道其权益受侵害的日期,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0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
其次,陈某可以选择适用以下两种不同的请求事项:
1、要求甲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前一种经济补偿金是按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算,后一种经济补偿金则是按其在甲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其本人1个月收入支付。
法律依据:
(1)《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3)《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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