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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署名权的保护和责任竞合选择[我要评论]

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 刘 晴 张晓森

                             ——杨钦剪接署名权纠纷案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311月,杨钦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十面埋伏》摄制组(以下简称摄制组)签订演职员合约,约定聘请杨钦担任动作剪接职务;累计聘用时间为60日;摄制组与杨钦协商确定了支付酬金的具体金额。在演职员合约的第四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摄制组有权决定杨钦在影片中的排名、次序等,杨钦有义务配合摄制组对该片进行宣传等工作。本片拍摄完成后,摄制组有权享有本片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一切权益,摄制组有权单独决定对本片一切权益的处理,杨钦不得干涉。

    演职员合约签订后,杨钦即进入摄制组完成其本职工作。摄制组向杨钦支付了全部酬金。

电影《十面埋伏》在全国公开上映,在该片尾字幕中杨钦的职务被写成“剪辑助理”,而不是演职员合约中约定的“动作剪接”;经杨钦申请,长安公证处对电影《十面埋伏》播出的署名情况进行了公证。

20047月,杨钦以侵犯其剪接署名权为由委托张晓森律师等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画面公司)停止对杨钦署名权的侵犯,并对电影《十面埋伏》的相关字幕进行更正;判令赔偿精神损失;判令由北京新画面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就侵犯杨钦署名权一事向其公开道歉;判令由北京新画面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以及杨钦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新画面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摄制组与杨钦的合约是劳务合同,不存在著作权问题。本案多次开庭审理,涉及多项法律难点。

 

二、杨钦是否享有署名权

通过上述案情简介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演职员合约中的“动作剪接”是仅为一个劳动或行为名称,还是一个职务名称;杨钦在摄制组从事的是什么性质的工作,是“剪接”还是“助理”;是独立的创作,还是简单的劳动。

“剪接”是在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期制作的一项工作内容,可以说是一种工作的名称。但是必须明确一点,在电影行业中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的职位名称与该工作名称是一致的,这和导演、编剧的署名意义相同。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杨钦进行的是“剪接”工作还是“助理”工作,从本质上而言就是确认杨钦在摄制组是否独立进行了创造性劳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剪接、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各国的著作权法都对他们的著作权的归属做了专门的规定。

对电影作品的看法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差别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只承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作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首先是属于编剧、导演、摄影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作品的权利是从电影作品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将电影作品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尽管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但是在对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一致地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实际给予了制片人。

我国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也是与国外的一般做法及相关公约的规定一致的。我们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作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既尊重了相关作者的创作行为又照顾了制片人的利益,实现了两者的协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进行了概括性列举,享有署名权的作者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列明的人员;判断是否享有署名权的标准为,在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创造性劳动,是否完成了创作行为。“剪接”在电影创作中必须对影片的创作意图、整体构思、主题内容、人物情节乃至场景、气氛等都有自己较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并且据此对电影胶片进行的重新剪接整合,可以认定其是一个智力创作过程。剪接从事的是创造性的劳动,应当享有在电影中的署名权。具体到本案的杨钦是否享有署名权的问题,就要进行具体的分析了。

杨钦与摄制组签订了演职员合约,摄制组聘请杨钦担任动作剪接职务。对于杨钦进组后从事的工作内容双方存在根本性的分歧,杨钦指出进组后其独立对“武戏”部分进行了剪接;影片拍摄完成后,在动作导演程小东的指导下,对由自己独立剪接完成的整个影片的武术动作部分又进行了精剪的工作,其职务应该是动作剪接。而摄制组却认为,杨钦在影片的拍摄过程中只是对粗剪版进行了剪接整理;拍摄完成后在动作导演程小东的指导下,对整个影片的武术动作部分又进行了精剪的工作,影片当中的武术剪接部分不是由杨钦一人完成的,根据其工作性质杨钦的职务为剪辑助理。由于摄制组提交的关于电影《十面埋伏》剪接工作的说明有严重的利害冲突,缺乏客观性,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所以应依据双方签订的演职员合约确定杨钦在剧组中的职务为动作剪接,该职务的约定应视为摄制组对杨钦参与创作作品行为的认可。而且摄制组对杨钦的全部工作无异议并支付了全部报酬,没有任何能被法院认可的证据证明“武戏”部分不是杨钦进行剪接的,所以杨钦应当享有在电影《十面埋伏》中的署名权。

是不是像新画面公司答辩所称那样只要他们在影片结尾字幕中打出了杨钦的名字就没有侵犯杨钦的署名权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相关创作人员的署名权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创作人员有表明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二,创作人员享有按照其实际职务表明自己在作品中身份的权利,对其中任何一项的违反都构成对作者的署名权的侵犯。在通常情况下,社会公众主要是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因而署名反映了作者(一人或数人或团体)与作品之间排他的、固定的联系,除非自愿放弃,这种联系不应被他人随意改变。本案中杨钦在剧组中“动作剪接”的职务不但已经通过演职员合同加以约定,而且杨钦也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独立完成了“武戏”部分的全部剪辑工作。无论合同的约定还是合同的履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新画面公司在未经杨钦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署名变更为“剪辑助理”,淡化了杨钦与作品的联系,该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侵犯了杨钦的署名权。至于新画面公司指出的依据演职员合约其有权决定杨钦在电影中的排名、次序说法,应理解为在同一职务中的若干演职人员的排名、次序。其无权据此擅自变更杨钦在电影中的职务署名。综合上述分析,杨钦或者所有的电影创作者在电影中拥有署名权不单纯是一个在影片中表明姓名的权利,而是一个通过署名表明自己与作品联系的权利。法院最后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

 

三、本案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

本案还存在着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新画面公司擅自将杨钦在电影中的署名变更为“剪辑助理”,不仅违反了演职员合约的约定,而且侵犯了杨钦的署名权。《合同法》第122条在立法上明示了我国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诉由的权利。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责任形式,它们的竞合体现着当事人要对竞合的责任作出选择。然而因为这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以及诉讼管辖等诸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责任的选择异常重要。责任的选择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严重影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合同法》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说明法律允许受害人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应该如何作出选择?新画面公司擅自变更杨钦署名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侵犯了杨钦的署名权,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如果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而演职员合约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金或违约赔偿数额,杨钦又不能就其经济损失提供有效的证据,受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选择侵权责任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精神损失不失为明智之举。

在责任竞合时,是不是一律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作为诉由而提起诉讼呢?对此笔者有些想法与大家探讨。诚然各国法律均排斥了“请求权竞合说”,即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二次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求权,加害人不能负双重民事责任。但笔者看来,这种观点是仅限某一违约行为致某一个权利损害的情形,是相对于某一个权利损害而言的,而非指违约行为造成的多个权利损害情况下,当事人也只能选择一个请求而提起诉讼。假如某一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对于物质损害,当事人适用违约责任更有利,如果法律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项请求权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旦选择违约责任,其精神损害就得不到赔偿,显然这就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制裁违法的目的,违背了允许责任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一个起诉中允许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即对于物质损害选择违约责任,对于精神损害适用侵权责任,则能实现物质损失的补救和精神得以抚慰。

因此,笔者认为,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人身权、财产权益损害的,受害方可以根据损害的权利种类多少,在提起诉讼时,分类选择适用不同的责任,但对某一权利的损害,只允许选择一种请求权来实施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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