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搜索
VIP会员特殊权利说明
 法律法规库 | 文书范本库 | 律师平台 | 专栏 | 会议培训 | 法顾咨询 | 会员登陆 | 会员注册
 企业法律实务 | 法律动态 | 案例分析 | 专题 | 法 学 院 | 专家咨询 | 网上调查 | 首    页
  网站导航
  企业法律实务
  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治理
  合同与合同管理
  知识产权
  国际贸易
  人力资源
  企业税务
  诉讼与仲裁
  专 题
    企业改制
  并购与反收购
  投融资
  招投标
  资讯中心
  法律动态
  专栏
  法学院
  法律社区
  专业论坛
  专家咨询
  案例分析
  专题评论
  培训会议
  法律图书
  调查
  企业法律实务->合同与合同管理->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我要评论]

建孚律师事务所 单建国

最近几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有效地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酝酿已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     20041025日公布,并自200511日起施行。

因为有关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滞后性,以及可操作性不强等原因,造成了对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的理解有分歧,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些问题存有争议,《解释》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对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该《解释》中的部分条款对于治理和解决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对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客观、公正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由于对建设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的特性,以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有些法院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施工合同仍然按照有效合同来判决,对于有些施工合同明显无效的案件,有些法院的承办人则极力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回避了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些做法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1994年,北京的一家施工单位在只有三级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一项16层的工程项目,按照建设部发布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范围是“可承包12层以下、21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因为该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技术力量、施工能力以及管理经验,一方面严重地拖延了工期,另一方面工程的质量问题也较为严重,竣工验收结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承包人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笔者作为发包方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笔者认为: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因此没有承接16层以上工程的能力,其行为的实质明显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但是,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笔者的这一观点没有被采纳,合同仍然被认定为有效。在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并且拖延工期、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况下发包人不仅要支付工程款,同时还要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这样的裁判结果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甚至还会对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等违法行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解释》的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于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以及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等几种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今后都将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解释》不仅对有关无效合同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如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同时规定了建设施工合同效力认定以及对无效合同如何处理,可操作性强,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也有利于规范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而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

对解除合同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程序比较复杂,要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的标的金额也都比较大,内容比较多,履行期限也比较长,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准备工作的工作量也比较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解除合同,必然会引发很多需要同时解决的问题,能否妥善处理,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社会稳定等问题,所以,施工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善后处理非常复杂。

《解释》第8条规定了发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四种情形: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释》的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三种情形,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在此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如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承包方在催告之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方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并请求解除合同。

《解释》第10条对施工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加大对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筑市场存在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一直是政府主管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根据《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解释》不仅明确了这些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还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这条规定对规范建筑市场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对于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最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处罚,而在于如何认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多非法转包的行为,但是,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并予以处罚的并不多,在法院判决中给予认定的就更少。主要原因在于,非法转包行为的手段多样和行为隐蔽,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难以简单认定。比如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承包方利用自己的资质中标之后,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承包方在承接了工程之后,因为该工程需要垫资施工,承包方自己没有资金垫资造成无法开工,于是,承包方私下与另一家施工单位(简称丙方)签约,将工程整体转给了丙方,为了蒙蔽发包人,丙方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此后,由丙方用自己的资金、施工队伍、技术人员、机构设备等独立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承包人只是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时出面在有关材料上盖几次公章。笔者认为,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非法转包案件。按承包人与丙方的约定:承包人要从中获得工程结算价款15%的“管理费”,其实这也就是承包方通过非法转包获得的非法所得。因为竣工后因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非法转包的事实才真相败露,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丙方为了追索工程款将承包方、发包方告上法庭。在诉讼中,发包方、承包方和丙方都承认全部工程都是由丙方独立完成施工,发包方和丙方都认为承包方是非法转包,不应得到工程款,但是,承包人提出,其与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丙方作为承包人的一个项目部,丙方是以承包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不是非法转包。其实,这一约定只是承包人为规避法律而使用的一个手段,丙方是一个独立法人,合同约定的丙方作为承包人的一个项目部,这仅是为规避法律而采取的形式,并不能掩盖非法转包的本质,但在此情况下,法院却没有认定为是非法转包。

笔者认为,非法转包不仅包括简单明了的、公开的非法转包行为,也应当包括那些规避法律的变相的非法转包行为。应当说,在当今的建筑市场上,几乎没有那种简单明了的、公开的非法转包了。针对非法转包行为的手段多样化、行为隐蔽化的特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转包的概念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否则,大量的规避法律、花样翻新的非法转包行为就无法得到认定,更不能及时地予以处罚。

 

            垫资施工行为将被认定为有效

 

垫资施工问题是建筑市场客观存在的并且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也是困扰建筑业的一大难题,同时,垫资施工的法律效力问题也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热门话题。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曾经于1996年联合发布《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的垫资施工的通知》,明令禁止垫资施工。但是,在建筑市场上,垫资施工的问题不仅屡禁不止,而且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垫资施工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垫资施工违反政府主管部门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民法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垫资施工是市场的需要,能否垫资、能够垫多少资金,是一个施工企业实力和竞争力的体现,而且这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很显然,《解释》对垫资施工行为是按照有效来认定的。

笔者反对将垫资施工按有效认定,在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是造成建筑业三角债,以及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主管部门不允许垫资施工的情况下,尚有那么多的工程出现垫资施工情况,如果将垫资施工按有效认定,情况将会怎样呢?《解释》将垫资施工行为按有效来认定,不仅可以返还本金,而且还支持给付利息,这虽然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是,这一规定是否有利于治理建筑业的三角债拖欠问题?是否会导致形成更多的三角债?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下,在部分开发商信誉缺失,恶意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仍然很严重的情况下,将垫资施工按有效来处理,一方面虽然有利于保护迫不得已而垫资施工的承包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必然会给承包人带来更大的风险,所以,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承包人更进一步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比如采取担保手段、落实担保措施等等。笔者认为,对于垫资施工的法律效力问题仍然值得进行认真探讨,在修改《建筑法》时希望对此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考虑。

 

             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工程质量责任

 

首先,《解释》中对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提前擅自使用后的质量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第53条规定: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条还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只要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一切质量责任承包人都不承担。《解释》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此情况下双方各自的责任:一方面对未经验收提前擅自使用工程的发包人有约束,另一方面也没有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特别强调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解释》中的规定明确和强化了承包人的质量责任。《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3款规定处理。而《解释》第3条是这样规定的:(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11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明确了发包人应当承担的质量责任。《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四,《解释》扩大了承担质量责任的主体范围。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发包人追究工程质量责任,一般都只能以总承包人为被告,《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扩大了承担质量责任的主体范围,有利于施工单位提高质量意识,保证工程质量。

拖欠工程款应当给付利息

对于拖欠工程款应否给付利息、从何时开始给付利息、按何种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这一系列问题,过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时没有统一的标准,《解释》对这一系列问题均作出了规定。《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发包方拖延办理竣工结算有约束

 

在一般情况下,工程完工后,承包人都希望尽快得到工程款,而很多发包人则拖延办理结算,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长时间不予答复,想尽一切办法故意拖延办理结算的时间,目的就是拖欠工程款。有些工程完工两年了,竣工结算还未办理。面对发包人无限期的拖延,承包人很无奈,继续等下去,不知要等到何年何月;如果直接起诉,手里又没有最终的结算依据,到了法院仍然要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间仍然会比较长。为了有效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那些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故意拖延办理结算的发包人将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

 

             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黑白合同”也叫阴阳合同,“白合同”是指承发人在中标之后,承发包双方按照正常程序和相关的规定、规范签订的、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正式合同;而“黑合同”则是在签订“白合同”后,由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黑合同”是在发包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情况下而与承包人签订的不平等的合同,“黑合同”当中所约定的计价、结算、付款方式与“白合同”会有非常大的差别,其内容严重损害承包人的利益。但是,因为签订“黑白合同”的做法是建筑市场上存在多年的一种不成文的“游戏规则”,违反这一“规则”就有可能出局,所以,承包人往往虽然明知“黑合同”的内容损害自己的利益,也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来签订“黑合同”。然而在诉讼中,因为承包人往往不能举证证明“黑合同”是在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长期以来,“黑白合同”现象,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成为困扰建筑市场的一大顽疾。对此,《解释》明确了“黑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推荐给好友

  相关文章
 ·谈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包船运输合同
 ·仓储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主管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 邮编:100044
中国企业信息交流中心 主办 北京华企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北京法域精通咨询有限公司 独家栏目承办

TEL:(010)68427607 68484581 6871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