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韵律师事务所 王拥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有时会导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对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常有不同看法和认定。本文探讨的是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与之相关的几个实务问题。
(一)
一般法学理论认为,有限公司是由不超过和不少于一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承担有限责任的民事主体,除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致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常被认定为无效。目前,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和《公司法》理论的深化,及对他国《公司法》理论的借鉴,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渐趋肯定其效力。一般来讲,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不承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观点认为,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够健全,公司人格否认的系统立法,在我国尚属空白。若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会给我国公司制度带来不少问题,如:公司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等。其次,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五十人,则会混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界限,与有限公司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不相符。因此,不承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承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不允许一个或五十个以上的股东设立公司,但是《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股东不能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且《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也不以股东人数的多少为限制,即在公司设立后,因股权转让原因,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以上的现象出现后,法律并没有明确否认这种公司人格。因此,这种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
3.承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转变公司形式。该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处理案件时应遵循这一原则。因此,股权转让致公司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但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讲,《公司法》并不允许一人公司或股东超过五十人的有限公司设立和存在。因此,这种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虽应认定,但应责令其变更公司形式。如:一人公司可变更为独资企业,超过五十人的公司可变更为股份公司等,若一定时间内不变更公司形式,对一人公司可认定其承担无限责任等。
(二)
认定有限责任司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关判例引用的是《公司法》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公司法》第20条只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是否必须为二人以上或五十人以下,该条并无约束规定。故适用《公司法》第20条否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似不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之下,应承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理由是:
1.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无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法》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除转让的标的为股权外,与其他合同并无二致。故股权转让合同仍系《合同法》涵盖的合同,判定其效力也应以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则。《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的股东转让合同为无效;同时《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也不以转让后股东是否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作为限制性条件;另《公司法》通篇均无有限公司承续期间股东人数的限制;除此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均无关于该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既然该种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原则。《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规定有两层含意,其一,股东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其二,股东向股东之外人转让出资,经一定程序后,亦可自由转让出资,但该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以转让后股东不少于二人或超过五十人为限制。因此,以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
3.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股东权利平等的原则。举例说,一个有限公司有十名股东,该十名股东有几名转让股份给非股东,使该公司股东人数没有超过五十名,根据《公司法》规定,若无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外,无疑是有效的。但若这十名股东,又有一名股东转让股份给两个非股东时,则该公司股东人数已超过五十名。那么该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若认定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否认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则明显有违股东权利平等的原则。因此,也应认定该种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4.经该种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后,可以采用多种救济方式,使公司股东符合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的限定,亦可变更公司形式或注销等。经该种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后,股东人数为一人的公司可以变更为独资公司,亦可吸收新股东,使股东人数符合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规定,亦可注销公司。对于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的,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亦可由有关股东转让股份,使股东人数减少,恢复至二到五十个股东。因此,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似不妥。
5.经该种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产并没有改变,对外偿债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不妥。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双重性质,经该种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后,虽股东人数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但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产并没有改变,并不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就人合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可以更好地维系人合,因为,让离心离德的股东仍留在公司,不但对公司毫无好处,且会破坏股东间的关系,影响公司业务的开展。因此,既然该种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和公司内部人合,故否认其效力,似为不妥。其次,认定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符合国际上公司法发展的方向,世界上原先不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国家如德国、日本和法国,在修改的公司法中也承认了一人公司。故应认定公司股东为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再次,我国法律赋予了国资和外资组建设立一人公司的债权,但对其他性质投资主体设立一人公司却予以禁止,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同时这样的规定也未脱离姓“资”姓“社”的所有制禁锢,对不同性质资本予以差别对待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故应认定公司股东为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6.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不能阻止公司股东象征性地持股而实现事实上转让的结果。目前,在工商机关查档时,亦可发现有些有限公司的股东象征性持股1%(或更少)。因此,否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意义也不大。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框架内,应认定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
1.应由谁办理工商登记。经该种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股东已变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此时,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应由公司负责。理由是:在此种股权转让中,公司一直承续,理应由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2.工商机关不配合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时,若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承认,可由人民法院制作司法建议书,建议工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同时受让股权的股东,也可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股权执行给受让股东,同时变更工商登记。但若该种股权转让合同未经人民法院裁判,工商机关以公司股东人数不符《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的若要有效解决,只能期待相关工商规章的完善。
3.经该种股权转让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为一人或为五十人以上。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创设的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从立法的本意来讲,其股东人数是有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长期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是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的。因此,立法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使一人公司增加股东,或使股东逾五十人的公司之股东转让股权,使得经一定时间后,公司的股东人数符合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规定。对长期股东人数为一人或为五十人以上的公司,应分别对待。对于长期股东人数为一人的公司,应否认其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令其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公司区别于独资企业的一个主要方面是公司投资主体(股东)不限于一人,但关于股东人数不能超过五十人,而非四十九人,或六十人并无特别含义,故对于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以上的公司,还是承认其有限责任公司性质承担有限责任为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或超过五十人的股权转让合同,若无其他原则,不能以《公司法》第20条否定其效力;确认该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后,产生若干实务问题,国家应立法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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