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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我要评论]

华诚律师事务所 • 王国胜

在一起知识产权案的诉讼中,被告方在答辩中称,原告诉其以杂志登载文字方式侵犯了原告在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并不是著作权,充其量只是邻接权。似乎只要是邻接权便可以不受法律保护或法律保护程度便会降低。

已有的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有3个:《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在罗马签订;《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1974年在布鲁塞尔缔结。“邻接权”是从英文和法文译过来的一个版权术语(bordersright),它的本意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相近似的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中把邻接权称作“与著作有关的权利”。在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条中解释为: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第27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上述设计者,表演者、制作者和播放者仅分别对其行为指向的形式享有创作的合法权益,而不涉及内容。内容只是别人的。这个“别人”享有该原作品内容的著作权。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遇到不仅仅是上述形式与内容为不同创作者的作品;在表演、设计、制作、播放时又融合为一体的艺术品;同时还会遇到内容的创作者也是版面的设计者;表演者表演的内容、歌词、曲均是自己精心编排创作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是自己的编导、设计、编辑、表演、制作的节目;出版者出版的是自己撰写的或是自己组织力量撰写的书籍等等。这些是邻接权还是著作权呢?

事实上,他们具有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双重身份,在同一主体上体现了双重法律权益的竞合。对这种法律地位如何认识?是一重一轻呢?还是并重呢?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作了权威性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首先可以确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除概念不同之外,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样可以授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相同的。他们有时表现为内容与形式的分离,有时又以内容形式融于一体出现。

无论内容与形式的分离还是内容形式融于一体出现,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均体现在对“使用权”许可与否的保护上,谁拥有“使用权”,谁便拥有著作权。

可以明确,当同一主体上体现出著作权与邻接权双重法律权益竞合时,该主体拥有相关著作权的绝对权利,以“著作权人”出现,并拥有上述双重权益。

当社会进行21世纪以后,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权事件常有发生,并不断被诉至法院。这是一种未被授权、不被允许使用的、但都在新形式下使用和表现作品的新领域。这种行为是一种“邻接方式的侵权”。如果网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被原著作权人(包括“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授权许可使用的话,该网上使用方式本身又形成了一个新的邻接权,一个新层次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目前,因这种网上使用方式方便、迅速和覆盖面积大的特点,上述侵权行为正如野火般蔓延。依法遏制、查处、监督的任务已非常急迫地提到我们的日程表上。

另外,原《著作权法》第14条: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修改后强调:汇编若干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这里强调了“汇编独创性”。其实,在上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中,比如在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中,除形式不同外,也有很多的再劳动、再创作的内容,与“汇编行为”有异曲同工之处。法律同等程度的保护体现了权利的同等地位,再次说明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当事人的独创性劳动在著作权领域是同样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要素。

现行的《著作权法》第10条明确:“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除人身权外,其中的“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的产生均是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可以说,后者就是前者的衍生与发展、补充与深化。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广义的整体。理所当然地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尤其是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决不是“另类权利”,也绝不能因权利的另类而蒙受歧视。

法律如何保护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呢*9芽笔者认为,首先,《著作权法》第34条明确有“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规定。其中“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就是与原“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包括以下邻接权:

1. 第35条关于“版式设计”,即“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2. 第36条,第37条关于“表演者的权利”,即表演者享有对其表演的六项关于许可、禁止和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以及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等等。

3. 关于“录音录像、信息网络”第41条,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信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4. 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侵权行为”,即第44条:()将其播放的广播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实践中,还应包括以文字形式在书籍、刊物等载体上复制上述广播、音像内容)

5. 上述对“邻接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已经确定的处罚内容,包括追究侵权人的赔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第46条第8、9、10、11项、还有第47条第6、7、8项。

6. 第48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对凡“侵犯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保护具同样法律地位,同时包括取证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也包括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发行的合法性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邻接权)”虽然没有在《著作权法》的第9条“著作权”的概念中分述,也没有在第三节“权利保护”和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具体详细阐述,但在第8条“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这一概念的提出以及尔后这条中有关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中均将其与著作权并列。同时,在第10条中对“表演权、复制权、发表权、展览权,信息网络转播权等涉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邻接权)均给予了保护性分述,使其处在著作权体系之中给予明确保护。这些均充分说明邻接权虽与著作权有一个发生时间和权利形式的区别,但对该两项权利的保护我国法律是同样重视,以同样地位对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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