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律师事务所• 田 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张 军 一、 何为反倾销规避
所谓规避(Circumvention)即反倾销规避,是指一国出口的商品被另一进口国征收反倾销关税的情况下,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而所谓反规避(anti-circumvention)措施是指进口国为了防止出口商对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涉诉产品采用各种方法逃避反倾销制裁,而向有规避行为的出口商征收反规避税。
随着WTO框架协议的最终达成和关税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各国开始强化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反倾销措施作为其中的重要部分得到了充分重视。近年来,各国频繁动用反倾销措施,强化对本国生产商和市场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为保住失去的市场,通过采取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发展后期产品等方法来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此种规避行为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于是针对反倾销规避的立法也迅速体现在欧美反倾销立法当中。
国际上对于反规避问题目前尚无统一的立法。虽然1991年12月20日GATT总干事邓克尔提出的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守则》草案中包含了较为完整的反规避内容,但由于谈判各方的分歧较大,在GATT94协议的最终文本中被删除,该问题被提交WTO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继续探讨解决。在现有的各国国内立法中,欧盟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内容较为具体。
二、 反规避措施的合法性
在WTO协定的开首就明确了建立WTO的目标:“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很明显,WTO倡导的是一种在自由贸易的环境下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关系。但我们应当注意到,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不是没有约束的绝对的自由贸易,而是公平竞争和一定限度内的自由贸易,并且其推动自由贸易的最终目的是使缔约各方“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和实际收入,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也就是说,WTO并没有将贸易自由化作为其最终目标,因此其强调在开放的同时,必须保证公平竞争,将市场开放与适度保护相统一。
反倾销措施正是WTO基于这一宗旨所允许的防止倾销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法手段。为此,反倾销措施应该能够对进口国所受到的倾销损害提供持续、有效的保护。而规避行为使反倾销的保护效力遭到破坏,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确保反倾销措施制裁的有效性,反规避措施是必要的合法的,也是符合WTO宗旨的。
三、 美国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
美国反规避实体立法集中于1930年关税法第七部分和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21节,其中对4种规避形式及认定做了规定:
1.进口国组装(Importing CountryAssembly)。即将受反倾销命令约束的制成品的零部件原材料出口到美国进行加工、组装。
2.第三国组装(Third CountryAssembly)。即将这些零部件或原材料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后再出口到美国。
3.轻微改变的产品(Minor Alteration)。即将出口产品进行轻微的加工或外观上细小变化包括农产品的粗加工,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改变。
4.后期开发的产品(Later-developedmerchandise)。即将一项进口产品在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其功能结构上有所改进的产品,类似于更新换代产品。其与轻微改变的产品只是在变化的程度上不同而已。如果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后开发的产品,只要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属于反倾销税命令适用的范围:
(a)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特性上相同;
(b)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c)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d)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销售渠道;
(e)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法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美国除了上述有关反规避的实体立法之外,值得注意的是,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在第1320节(d)(2)还作出了对“监视下游产品”的规定,这种下游产品是指出口到美国而且使用了组装性的制成品。如果美国国内生产商认为其某项产品与一项下游产品的一个组装件相似,就可以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诉,要求商务部监视来自国外的下游产品。美国商务部则会视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
一旦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反倾销措施的扩展适用,即由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扩展到被认定为规避反倾销税的商品。美国的反规避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征收反倾销税和终止决议两种。
四、 欧盟反规避措施的主要内容
欧共体针对“改锥案”screwdriver operations于1987年通过1761/87号条例后并入2423/88号条例,首次规定了反规避条款:欧共体委员会可对在欧共体内制造或组装的并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条件是:
1.进口到欧盟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
2.组装和零部件生产是由上述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
3.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以后,组装和生产才开始或其数量显著增加;
4.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原产地国进口,并用于组装的零部件和原材料的价值超过组装产品总成本的60%。
欧共体的上述规定在实施中并未收到理想的效果。乌拉圭回合后,欧盟几度修改了反倾销条例。1995年3283/94号条例,较1987年条例而言对规避的形式、主体、开始时间等规定均有较大扩展。目前欧盟最新的反规避立法是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385/96号条例第13条的规定。
首先,将反倾销规避定义为:指第三国和共同体之间一种发生于实践、过程或者行为的贸易方式的变化,对此除了征收反倾销税外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或经济理由,并且有证据表明,反倾销税的救济效力正在受到破坏。新的定义将规避行为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所有基于原倾销行为,规避反倾销的行为均纳入其中。同时简化了规避适用的条件。
1.规避行为是在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在此之前开始的或迅速扩大的,并且有关的零件来自这个受到反倾销措施的国家;
2.延续“60%规则”。但对在装配或完成过程中,组装所使用的零部件增值占其制造成本25%以上的,则不视为规避;
3.反倾销措施救济效力正受到组装产品的威胁。这为应对更多的新情况打下了自由裁量的伏笔。
此外,欧盟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第三国组装再将其进口的规避行为,确定产品的“真正原产地”,欧盟反倾销法还确立了“原产地规则”,其主要包含在欧共体理事会1986年公布的EEC802/68号条例中。该条例第5条规定:“一项产品,如其生产涉及到两个或更多国家,应视其来源于其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实施了合理加工或生产的国家。”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限制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重要依据。依据这一规则,一项产品即使最后一道工序是在欧共体内完成的,也不一定能够取得欧共体产品的待遇。对于组装件,也不仅仅看是在哪个国家组装的,而同样要看欧共体零件的价值占多大比例。
如果规避行为被认定成立,欧盟则同美国一样,适用反倾销令的延伸,即对规避反倾销税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或达成“价格承诺”。
五、 欧美反规避立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出口企业角度讲,我国企业应当充分认识到,各国反规避措施实质上是反倾销立法强化后的产物,是反倾销措施的发展和延伸。对于进口国反倾销调查的涉诉产品,我国企业不论是以直接投资方式在该进口国生产组装,或通过第三国转口贸易,或对该进口国出口涉诉产品的“相似产品”时,企业应密切关注该进口国的反规避立法,以免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从国家角度来看,我国应尽快加强反规避措施的立法。规避现象存在着其深刻的经济原因,是反倾销措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可以预见,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将日益突出,因而加强反规避问题的研究和立法实践乃是大势所趋。
目前我国仅在《反倾销条例》附则第55条中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一方面为反规避措施的实施及反规避立法的建立提供了依据,但另一方面又缺乏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加入WTO,将在更宽广的领域全方位参与到国际经济事务中去,若要实现在开放的同时加强对本国市场的保护,争取在国际贸易环境中获得更有力的竞争地位,强化我国反规避立法就越发显示出其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我国的反规避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努力与WTO相关规定接轨。由于WTO目前并无统一的反规避规则,这点主要是指我国反规避的立法应符合WTO制定的反倾销原则并参照邓克尔草案进行立法。从长远来看,这是十分重要的。
2.反规避立法的内容应全面而完整。应当指出,邓克尔草案所提出的反规避条款也并未涵盖全部规避形式。我国应根据自身的具体国情及国际上规避情形的新发展制定出较全面的反规避立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合理利益。
3.欧美反规避立法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即反规避程序要求趋向宽松,实体条件更富弹性。这种立法技术既便利了国内厂商及时提出反规避调查申请,又赋予调查当局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合理的程度上为我国反规避立法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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