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邦律师事务所• 李学华 一、案情介绍
1995年8月、9月,中国木材总公司以其信誉为中国国防军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在中国建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建行)的两笔贷款(分别为160.6695万元和550万元)提供担保。当时中国木材总公司的基本情况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8 269万元,国内贸易部出资,其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有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东北公司和中南公司。1997年,北京建行因物资总公司和中国木材总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1998年初,北京一中院判令物资总公司还本付息,判令中国木材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6月,北京一中院裁定执行物资总公司和中国木材总公司的财产。1999年10月,北京建行将其在物资总公司和中国木材总公司中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办事处)。1999年12月6日,中国木材总公司的上级母公司华星集团向其政府主管部门国内贸易局报告,拟将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木材下属三公司)的国有权益全部上划华星集团,再投入中国阳光投资公司。1999年2月29日,国内贸易局批复同意将中国木材下属三公司的国家资本上划华星集团,华星集团将上划资本全部投入中国阳光投资公司。至今,中国木材总公司对于(1997)《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仍未予履行,债务本息已达1 593万元。
信达北京办事处认为,中国木材总公司将其下属三个公司的资产无偿地转让给其上级公司的行为是逃债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诚信原则和第7条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信达北京办事处于2003年7月2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中国木材总公司无偿转让下属公司的行为,并列举了政府批文、中国木材总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档案等25个证据材料,证明了中国木材总公司的上述行为。
中国木材总公司辩称,中国木材总公司不是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的原始出资人,仅有行政、财务、人事上的管理关系,且出示证据证明下属三公司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国有资本”,而非“国有法人资本”,所以,中国木材总公司与中国木材下属三公司之间不存在资产母子关系;三公司划转给华星集团经过国内贸易局的批准,是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的行政划转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二、法律思考
笔者作为信达北京办事处的代理律师,在调查、收集、分析与此案有关的证据后,侧重思考了三个法律问题。
(一)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是否为木材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 1963年3月10日,国家经委、林业部、商业部下达《关于成立中国木材公司的通知》,明确地将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的财产划归了中国木材总公司。由此可见,国有资产的划转早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有。这与三家公司是否由中国木材总公司原始出资成立毫无关系。
2. 中国木材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国家物资局(物资部)历次的批文、函件都证明了中国木材下属三公司是中国木材总公司的直属企业、直属公司或直属分公司,也就是资产关系中的全资子公司。且在1986年致国家工商局的函件、批准的中国木材公司的章程中,明确中国木材公司拥的资金包括了上述三公司在内的五个直属企业。甚至在内贸局给华星集团的批文中,仍称三公司为中国木材总公司的所属公司,对于其资产变动使用“上划”的词语。
3.中国木材总公司1986年、1988年、1991年章程都表明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是其直属单位或直属经营企业,具有资产关系。
4. 1991年物资部转发的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1990]40号文件中,明文将以上三公司定为中国木材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5. 中国木材总公司1992年公告,1994年、1995年、1998年、1999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都表明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根据《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定义,分支机构是指本企业出资设立的国内及国外子公司、分公司等其他派出机构。
6. 中国木材华北公司1995年度《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1993年、1994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7年、1998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登记的出资者均为中国木材总公司。
综上列举,国务院专门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一致地表明中国木材总公司是中国木材华北公司、华东公司、西北公司的出资人,或者说是中国木材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对于中国木材下属三公司从中国木材总公司划转给华星集团,造成中国木材总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7条、《合同法》第74条是否正确?笔者认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国木材总公司将下属三个全资子公司无偿交给了上级(母)公司,没有取得对价收益,显然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其次,中国木材总公司在被执行期间,以改制重组、盘活国有资产为由,将下属三个全资子公司无偿交给上级(母)公司,其目的是逃废债务。这种上下串通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2.在此案中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第一句“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须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1)中国木材总公司具有转让行为。中国木材总公司的划转行为虽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该公司办理了下属三个全资子公司的移交,事实上实施了无偿转让的行为。
(2)中国木材总公司将下属三个全资子公司交给上级(母)公司,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8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9条第(六)项、第27条和第29条均规定,企业法人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中国木材总公司的上级(母)公司享有中国木材总公司的全部权益,但由于中国木材总公司与其上级(母)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各自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中国木材总公司与其上级(母)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在此有必要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当然大于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部门的批文,更明确地讲,国内贸易局关于上划子公司的批文不能对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三)对于华星集团上划中国木材总公司所属中国木材下属三公司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法释[2003]1号的问题?回答是不适用,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是“在地方政府及所属主管部门对一些企业国有资产以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分设新企业等方式进行调整、划转之后出现了企业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的决定,要求收回已被调整、划转资产的纠纷”的情况下作出的批复,是专门针对被调整、划转资产的国有企业的。而华星集团无偿上划为中国木材总公司的财产,其纠纷的一方为中国木材总公司的债权人,有国有企业,也有其他经济成分的公司、企业法人。根据该批复中“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诉讼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须是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应该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中的上划行为,是国内贸易局的批复,是一般行政行为,与政府部门直接划转企业资产的强制性行政行为有本质区别,这就完全误解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文件本意。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而规定的,而华星集团上划行为,是国有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划转行为,属于一般行政行为。这个批复是应请求作出的,与划转企业资产的强制性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不具备适用该法释第三条被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的条件。
3.华星集团上划行为请求国内贸易局同意不是必经程序。1999年7月10日,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以国脱钩组(1999)32号文同意了华星集团的调整方案,国内贸易局、华星集团分别于7月16日、7月19日收到了该批文。从此,华星集团即与国内贸易局脱钩。又根据我国财政部1999年9月27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华星集团在内部划转资产由自己审批即可,没有必要为内部划转资产报经国内贸易局批准。
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在本案中,批准无偿划转的行政机关国内贸易局已不存在,而承接国内贸易局关于本案管理职能与行为的华星集团是企业。所以,再回过去走行政诉讼程序已无被告。从现实角度出发,通过民事诉讼法程序撤销中国木材公司无偿转让其三个全资子公司的行为是妥当的,并且应该将华星集团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追加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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