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海鹰 律师 樊莉 律师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07年1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该《解释》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主要针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以及第十四条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热点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
1. 知名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此次最高法院的《解释》给予了“知名商品”明确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即“知名商品”必须是在中国境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国家工商总局曾于1995年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其中第三条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在行政查处的实践中,地方工商局通常依据《规定》来认定知名商品,即曾被他人仿冒的商品就认定为知名商品。这一点显然不太合理,可能会导致有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产品为知名商品而故意作假,制造仿冒品。
此次最高法院的《解释》首先限定了“中国境内”这一地域范围,即只有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才能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解释》还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所需考虑的各种因素,并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因素及要求类似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将指导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工作,也必将对工商局的行政行为产生深远影响。这一规定可以说是明确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知名商品认定的门槛。在今后的行政查处中,投诉人将可能被要求按照以上考虑因素举证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此外,商品的知名度只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在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就知名的地域范围而言,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就可以达到知名的要求,无须全国知名。
2. 装潢
关于“装潢”,工商总局的《规定》将其定义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解释》第三条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装潢”可以扩展至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2001年底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引入了立体商标概念,使营业场所的外观标志等有了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的可能。此次最高法院的《解释》又明确把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可以说是餐饮、娱乐等注重商业外观行业的又一福音。
3. 企业名称
《解释》明确指出,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企业名称”。这说明未在中国登记或者备案的外国企业对其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与《巴黎公约》第八条(1)是接轨的。另外,《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企业名称”。
4. 虚假宣传
《解释》列举了三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即: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当经营者具有以上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解释》同时指出,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5. 其他
《解释》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解释》同时说明,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另外,《解释》规定,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
总之,《解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具体名词、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列举,在有关企业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等热点问题上明确扩大了保护范围,必将对今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乃至行政机关依法执法产生深远影响。
注释:
(1)《巴黎公约》第八条: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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