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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关于“丧失新颖性的例外规定”[我要评论]

董晓 金杜律师事务所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 (“《专利法》”)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发生以下三种情况,不丧失新颖性: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2) 上首次发表的;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这样,只要满足上述第24条任一所列条件,即使在申请之前发明已经被公开,也不被认为丧失新颖性,同样有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

  但是《专利法》第24条中的这种宽限规定只提及新颖性,而没有提到创造性,因此往往被认为宽限不适用于对创造性的判断。

  通常,在展览会上对发明进行的公开,大多是通过例举具体的实施方式,而非通过对发明背后的技术思想进行说明。这样,就可能会出现在展览会或是技术会议上发表的内容与专利申请时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这时,如果展会上发表的内容与申请专利时的内容是一致的,那么专利申请人就可以援引第24条从而获得专利保护。但是,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在展会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改良而成的,则反而有可能由于发明与展会上公开的内容相比更容易实现,而被驳回。换而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援引此条款也无法达到保护专利的目的。

  特别是,在中国的专利法的规定中,在判断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将明显的技术进步作为必要条件。与其他国家相比,《专利法》在发明所具有的创造性方面的要求是相当高的,发明有可能因创造性的问题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三次修订草案旨在消除这种认为专利法只在判断发明新颖性方面有时间上的宽限,而在判断创造性时没有宽限的误解。因此,第三次修订草案将满足第24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发明公开从现有技术中排除出去,这样,对援引该第24条规定的发明,在其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就不会因为创造性的问题而不被授予专利。该修改明确了该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并且也易于操作。

注释:

(1) 《专利法》第2 章第24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2)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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