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律师事务所 案情:
服装公司投资1600 万元建设一条生产线,其中辅机中的价值31 万余元的挤出机部件由机械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供方操作说明书有关条款”;后经鉴定“挤出机各项基本技术参数虽符合机械公司操作说明书的规定,但其熔体压力实际控制精度较低,将影响后道产品 工艺和质量”;服装公司据此起诉并提出返还设备款及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共计94 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焦点:
1.质量标准如何认定? 2 .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代理词要点:
1.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标准。合同中当事人已对标的物质量作明确约定,即按卖方操作说明书有关条款 ,鉴定结论表明符合该条款;在目前该部件质量尚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下,应认定质量符合约定。
2.服装公司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服装公司缔约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并做到“买者自慎”导致作为其生产线组成部分的挤出机影响后道产品工艺及质量,该后果应由其自负;且依合同法,只有存在不可抗力或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但本案并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等 不可抗力或机械公司根本违约之情形,故服装公司要求机械公司返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请求不成立。
备忘:
1.相关规定。《合同法》(1999 年10 月1 日)第61 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111 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53 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产品质量法》(1993 年9 月1 日)第27 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 年1 月26 日)第71 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3 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 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2.相关案例。2003 年1 月上海某质量纠纷案,法院认为:鉴定结论确认系争设备存在保护接地电路的连续性要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影响到设备的安全使用,故应认定卖方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考虑到该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可排除,并考虑到买方保养不当发生设备传动部位锈蚀等严重问题,故判决卖方45 天内维修,若未能排除质量问题则予退货;同时因质量问题必然影响到买方生产,判决赔偿1 万余元。2004 年5 月上海某买卖合同案,法院认为:卖方设备不能达到其明示的质量标准,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合同,双方返还,同时卖方赔偿损失3 万余元。2006 年10 月重庆某买卖质量案,法院认为:锅炉维修依法须由有资质单位进行,并未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卖方是否具备维修资格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维修义务,其理应聘请有资质单位维修,故卖方在买方通知其维修后拒绝履行,买方以此为由拒付余下货款不构成违约,判决卖方维修合格后买方支付余下货款。
盲点:
因质量纠纷主张对方违约或以重大误解来主张解除合同时,各自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和程度是不同的,前 引案例买方最终选择违约主张,回避自己责任,明显证据不充分,抵不过二审“买者自慎”四个字。
附注:
参考案例:浙江高院(2001)浙经终字第354 号“浙江长兴金三角服装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一审宁波中院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生产需要,卖方构成违约,判决返还设备款31 万余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4 万余元,二审以“买者自慎”改判驳回买方诉讼请求。上海一中院(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5 号“湛江市万利达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惠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7 号“张自力诉上海龙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重庆二中院(2006)渝二中法 民终字第528 号“乐山市乐锅锅炉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万州区绿茵食品厂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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