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搜索
VIP会员特殊权利说明
 法律法规库 | 文书范本库 | 律师平台 | 专栏 | 会议培训 | 法顾咨询 | 会员登陆 | 会员注册
 企业法律实务 | 法律动态 | 案例分析 | 专题 | 法 学 院 | 专家咨询 | 网上调查 | 首    页
  网站导航
  企业法律实务
  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治理
  合同与合同管理
  知识产权
  国际贸易
  人力资源
  企业税务
  诉讼与仲裁
  专 题
    企业改制
  并购与反收购
  投融资
  招投标
  资讯中心
  法律动态
  专栏
  法学院
  法律社区
  专业论坛
  专家咨询
  案例分析
  专题评论
  培训会议
  法律图书
  调查
  企业法律实务->合同与合同管理->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对一起机器设备进口合同纠纷案的剖析[我要评论]

张弢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合同约定是否明确,应按合同约定交货亦或按产品说明书交货;合同有效性;仲裁中的证据规则问题;“依适用法律裁决“和“未主张、不审理不裁决”仲裁原则的探讨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7日,申请人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申请人在中国某市谈判并签订了990621WG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日本某株式会社制造的SPF-10M和SPF-13M织袜机各一对,并对织袜机货名、规格和主要技术性能做了详细约定。该合同第16条有关质量保证规定为:“卖方保证---,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并保证本合同订货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自货物到达口岸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运转良好,”合同第17条乙款规定:“货物到达到货口岸后,买方应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就货物的质量、规格和数量/重量进行初步检验,如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除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者外,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60天内凭商检局出具之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合同第22条规定:“本合同一式四份,买方执三份,卖方执一份为证,附件一及二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合同附件二第5条规定:“买方将设备运到厂后,在得到买方正式通知时,我公司将派一名技术人员,在十日内到厂,对设备进行为期五天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工作;我公司技术人员,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当地交通及食宿均由买方负责承担。”该合同还对机器设备买卖的其它问题作了规定。
  上述合同签定后,申请人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并支付了除5%尾款外的大部分货款9,900,900日元。
  交货后被申请人派技术人员赴申请人的委托人处两次安装调试。由于认为交付的织袜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未签署《验收报告》。同时,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的中国某进出口商检局提出检验申请,同年11月18日该商检局出具了规格检验书,检验结果为:机器编号为62060、62061的SPF-10M型织袜机不能织大码65支针产品;机器编号为62075、62076的SPF-13M型织袜机缺少织大码78支针产品的配件,评定意见为:上述情况与合同规定不符。同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也承认前述结果,并在申请人的委托人某有限公司调试记录上签名。为此,申请人和委托人于1999年11月19日、23日向被申请人索赔,被申请人在同年11月26日在复函中称,系申请人曲解了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含义,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认为:合同附件二第一条明确规定:SPF—10M织袜机能生产中码(60支针)和大码(65支针)两种产品,SPF—13M织袜机能生产中码(74支针)和大码(78支针)两种产品,被申请人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已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故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
  裁决被申请人交付织袜机按贬值(50%折价)处理,返还已付货款多余货款及利息;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商检费等);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后申请人又增加了一项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履行维修义务.
  被申请人答辩:
  因申请人未履行应尽责任,预先准备好合格及合适纱线,故被申请人进行了第二次调试.经被申请人悉心指导,技术问题得以解决,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编制出大码袜子. 被申请人的技术人员解释,所购设备只能编织中码袜子.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赔, 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11日回函解释双方合同第一页已清楚注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及两种袜机中的M乃英语即中码之意,合同附件二中的品种规格只是让买方清楚分辨中码及大码的差别,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任何与合同规定不符问题.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4日的回复中随传真附上日本某株式会社介绍书上的品种规格.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同时能够生产中码大码产品不切实际,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因为世界上根本不存在这种可以兼容或互换的机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方对双方签署的合同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物返还。申请人也曾于1999年11月22日提出过退货要求,后又放弃,表明申请人已接受货物,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不存在申请人索赔问题,相反,申请人应支付5%的余款,赔偿被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
  裁定申请人支付货款尾款及利息;支付被申请人2名技术人员和第二次安装调试费用人民币2,525元,港币190元;支付被申请人2名技术人员二天晚上的膳食费用;支付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0,000元整,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整。
  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反诉请求,申请人提出如下抗辩:
就本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型号,规格,功能等技术性指标,本案合同及附件二作了明确约定,对机器性能虽未做文字解释、未对合同及附件中涉及的“M”进行定义,但以列举的方式表明了其特定功能。所以对本合同附件二中提及的10针及13针,应理解为:10针即SPF-10M型,13针即SPF-13M型,因此,SPF-10M织袜机应具备中码(60针)和大码(65针)两种规格和功能,SPF-13针织袜机应具备中码(74针)和大码(78针)两种规格和功能。被申请人曲解书面约定,称没有同时具备生产中码和大码两种规格的织袜机,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违约。因判断是否违约应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为依据。本案合同明确规定了设备要同时具备中码和大码两种规格,被申请人交付的机器就必须同时具备中码和大码两种规格,否则就违约。
  本案的关键问题不是设备本身是否应具备中码大码两种规格或其中一种规格问题,而是被申请人交付的机器功能和规格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的问题。合同订立之前,申请人多次强调设备同时具备中码大码两种规格,被申请人保证提供的机器设备能生产中码和大码产品,有申请人签约人康保杰证言为证。本案合同附件二有关技术性能指标虽未用文字说明,但却直接列明SPF-10M、13M品种规格为中码和大码。被申请人称“M”代表中码,“L”代表大码,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某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也表明被申请人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合同规定不符。合同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不予考虑设备本身是否能生产中码和大码两种产品,也不予考虑双方签署合同是如何谈判以及介绍书是怎样说明的,因为这可以成为被申请人违约的理由,但却改变不了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
  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为,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申请人在合同谈判时多次声明设备必须具备中码大码两种产品功能,被申请人也多次保证设备可以同时生产中码大码两种功能。本案合同附件二明确约定设备具备中码大码两种功能。可见,双方对合同项下设备的品种、规格认识清楚、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认识上有重大误解的问题。

      二、仲裁庭意见

  首先,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本案纠纷因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谈判地、签订地在中国某市,双方在仲裁中均引用并适用了中国法律,应当说,双方均认为应当或者可以适用中国实体法律,且对适用中国法律均无异议。而且,反映中国冲突法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虽然已失效,但其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已在中国被普遍接受,按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也应当适用中国法。特别是中国并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法律公约》的成员国,不宜按其规则适用卖方订立合同时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作者注)
  其次,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上集中在被申请人交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附件二的规定,具体而言,即本案合同是否规定了本案设备应同时生产出大码和中码的五指袜,与之相应的, 本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合同附件二的理解上.
  据此,仲裁庭认为:
  (1)对于被申请人称SPF指的是袜机这一点,申请人没有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定。
  (2)关于申请人称10M指10针,13M指13针这一观点,申请人没有指出10M以及13M中的M这一符号,或这一缩写,或这一英文字母相对应的中文意思“针”其完整的词是什么,或其完整的表述是什么,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M即是中文“针”的意思(英文中,“针”一词是NEEDLE,与M没有任何关系。仲裁庭注)。据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10M即10针,13M即13针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3)至于被申请人称10,13指的是10针。13针的针距,即10针机,13针机;10针机和13针机分别有中码60支针和大码65支两种机,13针机分别有中码74支针和大码78支针两种机。其中60支针65支针,74支针78支针分别表示中码机大码机针床的针数的观点,仲裁庭认真仔细地核对了被申请人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注意到:被申请人“交仲裁庭补充材料明细表”(下称补充材料表)证据十二中有关SPF的规格(SPECIFICATION)一栏是这样描述的:MODEL(型号):
SPF
SPF13
GAUGE(针距):                 10             13
SIZE(IN NEEDLES)[尺码(针)] :M:60     M:74
   (括号中中文为仲裁庭加注)       L:65     L:78
  据此,仲裁庭认为,上述生产商日本某公司有关手套袜子编织机械一书中有关SPF规格的描述表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除非申请人对仲裁庭表示支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英文字母M代表中型/号/码,L代表大型/号/码的观点仍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足采信,但对此,仲裁庭认为:
  (4)在中国有关产品的标识,型号以及尺码普遍使用英文缩写大写字母的今天,在英文大写字母L、M、S分别代表大、中、小型/号或号码在中国乃至世界均已经形成共识的条件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合同用以代表型号、规格的英文字母M为中号或中码是一种“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被申请人举证,也无需本案合同中对此加以特意说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作此理解,仲裁庭也应对此作出如此认定。据此,对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中SPF-10(M),SPF-13(M)中的M不能表明是中码的观点,仲裁庭不予支持。
  (5)既然SPF-10(M),13(M)表明的是10针和13针的中码机,一个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除非本案合同有明确的书面规定,否则,根据本案合同附件二的规定,SPF-10(M)只能生产出中码60支针的袜子,SPF—13(M)只能生产出中码74支针的袜子,对此,被申请人上述“补充材料表”证据十中有关“新型岛精SPF袜机”规格的规定也证实了这一点:
  规格:
  型号:    SPF   10针            SPF      13针
  尺码:    M码:60针            M码:   74针
  对此,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以反驳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
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符合本案合同规定。但仲裁庭指出,本    案合同附件二有关本案合同项下设备规格的描述存在着足以让人引起歧义的地方,比如:
  (6)附件二规定:
    设备SPF-10M,13M具备大码功能主要技术性能:
     品种规格:  中码:60支针          中码:74支针
                10针                  13针
                   大码:65支针        大码:78支针
  这里,既然SPF-10M,13MR的本义分别是SPF-10型及13型中型织袜机,就完全没有必要在品种规格项下将大码机的针数也列上,仅列上中码机的针数足以。倘若这不是一份合同,而是其它的什么,为了对上述两种型号织袜机的规格性能作出区别而作如此排列,无可非议,但在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时,如此排列极易引发异议。本案中,申请人不仅对合同中的品种规格产生了与被申请人截然相反的认识,且以此为据不予支付本案设备5%的余款,就被申请人而言,该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背,且造成较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三、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项下第73条规定,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谈判并签订合同时曾多次声明要购买的织袜机必须同时具备生产大码和中码两种产品的功能,被申请人也多次保证提供的织袜机都能生产中码和大码产品……并在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织袜机要具备大码和中码两种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合同项下机器设备的品种、规格等认识清楚,意见一致,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的观点,申请人因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申请人自己的多次声明以及被申请人的多次保证,且合同附件二也并非如申请人所言为“明确约定”织袜机要具备大码和中码两种规格,只是排列方式易产生歧义,因为在合同没有明确书面规定条件下,中码(M)机型生产大码产品是不合逻辑的,据此,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但仲裁庭强调,导致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责任必须由责任人承担。
本案中,合同是由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作为供应商,被申请人更清楚自己应该提供且自己能够提供什么样的机器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一份清清楚楚完全不会产生理解歧义的合同,从而造成本案的争议,致使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主要责任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承担因此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仲裁庭据此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商检费人民币1,078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部分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
  2.被申请人负有至2000年9月26日依据本案合同维修本案合同项下设备的义务。
  3.本诉仲裁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全部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应直接将本诉仲裁费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5.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设备余款521,100日元。
  6.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7.反诉仲裁费人民币2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已预缴全部反诉仲裁费,申请人应直接将本案反诉仲裁费人民币20,000元直接支付被申请人。
  8.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反诉仲裁请求。

       三、案件评析      
  
  1、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被申请人则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可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自对合同约定的品名型号与品种规格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或解释。申请人认为SPF-10M以及SPF-13M中的M代表什么并不重要,即货名本身只是一个符号,无任何实际意义。买方所关心的是双方所约定的该合同项下货物所应具备的质量与性能,即品种规格条款。而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合同附件二中对品种规格的说明只是为了区别两种不同型号的设备,并无他意;重要的是依生产厂家的产品名录,该货名型号的机器只有单一功能,没有也不可能具有申请人所要求的功能。至此,双方矛盾凸现。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不存在的,该合同也是一份无法按“约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因该合同已将标的物特定化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的织袜机,而依该生产厂商出具的产品说明书SPF-10M与SPF-13M均不具有兼容性,即只能编织中码袜子。如果依被申请人一方主张履行,不符合合同附件二中的品种规格的约定;如果依申请人一方主张履行,就会不符合有关货名型号乃至生产厂家的约定。或者说,被申请人应当交付的是在定型产品基础上的功能改进型产品,属于更加典型的有特定要求的特定物买卖合同。由此可见,该合同及附件前后矛盾,存在着天生的不可弥补的缺陷。
  笔者认为,本案仲裁庭片面的强调了如何解释合同附件二关于品种规格的约定,即仲裁庭试图通过自身努力对上述约定作出再解释,来解决这一不可调和的矛盾。令人遗憾的是,仲裁庭忽视了产生矛盾的深层次原因,也就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之处:合同效力问题。之所以能够产生上述的矛盾,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种可能性:一是申请人在订立合同前明确提出所购机器应同时具备大码中码两种产品功能,而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涉足纺织行业不久,对相关设备性能不甚了解的弱点与自己提供合同文本的优势,故意夸大产品功能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并在货名与规格问题上移花接木,诱使申请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二是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示要求所购设备应同时兼具两种功能,主观上认为依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就会兼具两种功能而被申请人却认为依合同对货名型号的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就是中码机,附件二只是其对产品系列规格所作的说明。
第一种情况下,因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导致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二种情况下,因申请人对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效力待定,属可撤销或变更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订立合同前已多次声明该机器必须同时具备生产大码和中码两种产品的功能,又提供了当时经办人的书面证言,但证据证明力略显不足。相比较而言,被申请人的解释更难自圆其说,令人生疑。作为专业代理公司,被申请人对由其自己提供的合同文本附件二中关于品质规格的约定,解释为“只是作为区别该机生产大码或中码五指袜之用”。按此推论,而对申请人这样一个只要求购买中码机器的买家,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就兼具了合同与产品说明书两种功能,销售与宣传一举两得!如此专业水准,令人费解。因此,综观全案,综合分析各方陈述与证据,笔者大胆断言:被申请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2.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问题
  但是,以上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仅是笔者一家之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申请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主张:“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申请人违约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这个角度出发,本案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该合同项下货物所应具备的功能的不同理解上。笔者认为,仲裁庭在对上述问题做出事实认定的过程中,主观色彩较浓,过分地强调了产品说明书在整个证据链条中的作用与地位,人为的扩大了“合同约定”的外延。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织袜机为日本某株式会社生产,但涉及到机器的品质规格与所需备件等具体条款时,却未直接适用该生产厂商出具的格式的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文件,而另行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上述标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从中不难看出,申请人对该织袜机的品质与功能是有特殊要求的,即要兼具大码与中码的功能,否则,合同附件二就是多此一举。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既非按产品说明书交货,亦非按样品交货,更非按产品型号交货,而是按申请人在合同中申明的特别要求交货。即合同约定的范畴仅限于合同及附件一、二,产品说明书不应成为合同约定内容的一部分,亦不能作为解释合同约定内容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约定的货名型号与品种规格发生争议时,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仲裁庭应该注意到哪些约定更能客观、真实、全面、细致地反映申请人的特殊要求,更能体现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对合同条款本身作出主观的、任意扩大化的解释,并以此作为仲裁的依据。此外,被申请人当庭亦指出,兼具中码与大码功能的“多功能机”价格远高于合同价格,这也可以从另一侧面反映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当时的特殊要求是明知的,对其违约事实也是明知的。
  3、关于撤销裁决和费用补偿问题。
  CIETAC仲裁规则第59条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在本案的本诉中,仲裁庭仅支持了申请人一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仲裁请求和小部分损失赔偿的给付请求,却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作为胜诉的费用补偿;同时,在反诉中仲裁庭裁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设备余款521100日元,却需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裁决明显与上述不超过10%的仲裁规则相悖。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该案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亦同意仲裁。依笔者推测,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
  ⑴仲裁庭坚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对裁决中有关律师费用的承担作出相应调整。
  ⑵仲裁庭采纳申请人主张,不再对合同约定作出扩大解释,而是严格依合同约定,认定被申请人违约,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而驳回被申请人反诉请求。
  ⑶申请人提出了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合同无效, 仲裁庭遵循“无效不返还,但应赔偿损失”的原则做出处理。
  鉴于该机器尚具有生产中码袜子的功能,且申请人业已投入使用,故不宜作返还处理。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致使申请人订立合同的一半目的落空,造成了较大损失,从这个角度出发,申请人返还50%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与费用亦应得到赔偿。至于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全部驳回。
  4、关于证据规则问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的《第二次安装调试记录》作为书证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所交付的机器设备只能织中码产品,其中13M型机再配上零部件可以织出大码产品,被申请人所交机器设备不符合同规定。
  对此书证,被申请人认为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系伪造。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只是否认,未申请技术鉴定,从证据规则出发,并未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签字的真伪问题也未解决,被申请人的主张等于无有效证据证明,举证责任仍在其一方。仲裁庭认为该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且未有其它证据以资佐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据此,仲裁庭对此不作认定。“很明显,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申请人的相反主张并无有效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下一轮举证的责任尚未转移到申请人,从审查质证和认定证据的角度,应当认定和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事实上,在本案中关键的证据是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即已经附上的证据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规格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的结论为:“1999年11月18日,依据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对安装于河南某公司的上述设备进行检验,发现机器编号为62060、62061的SPF-10M型织袜机不能织大码65支针产品;机器编号为62060、62061的SPF-13M 型织袜机织大码78支针产品的配件。评定意见:上述情况与合同规定不符。“这一检验证书恰恰是法定技术检验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无视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更何况仲裁庭首先是把此检验证书列为“由于没有必要而没有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先入为主的错误非常明显。如果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存有异议,应当是被申请人举证证明,比如以该检验机构受理报验和出证部门的证明材料方式进行。被申请人未举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本案中仲裁庭却不仅未如此处理,反倒是对申请人进一步举证证明检验证书出具情况的材料不予认定,对检验证书中的结论不予采信。
  仲裁庭上述对法定检验机构的鉴定和检验结果全部不予采信的做法,不仅如上所述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置法定证据的效力于不顾,在对待法定证据在审查和采信原则上也有不当。
  对法定检验机构的鉴定和检验结果,仲裁庭无权直接不予认定其技术内容的判断,除非其超出法定职权和检验要求。仲裁庭若不采信应该有其它技术方面的证据可供采信。本案仲裁庭本可以取得专家咨询意见,以判断13M型机再配上零部件可否织出大码产品,以这样的技术意见为依据再决定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为更严谨妥当,在证据证明原则上也才合理,只是专家意见也应由未有效举证证明自己与申请人相反主张的被申请人方提出方有必要进行。
  至于检验证书中“评定意见“部分的内容,正是仲裁庭要裁决的问题,不予采信是可以的。但问题是,结论的得出离不开前述证据符合规则的运用和证明上的逻辑结果。
  5、裁决的角度问题。
  简而言之,本案双方对合同约定是否明确有不同的理解,但关键是被申请人负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而不是因有约定按产品说明书或者按样品交货,所以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为购买功能为准并有特定要求的机器设备,被申请人负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
  一方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另一方面,认为导致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责任必须由责任人(被申请人)承担。这样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因有重大误解而导致的后果是申请人可以在一年时间内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否则过期以后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在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上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裁决显然是自相矛盾。
  本案中,仲裁庭分析认定的似乎是缔约过失情形,但这显然与本案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和仲裁请求不符。

      四、关于仲裁原则的两点思考

  (1) 关于严格依适用法律裁决问题。
在商事仲裁的某些案件中,仲裁员可以适用“非法律标准”,即仅依据合同条款和仲裁员的公平观念即可作出裁决。诚然,合同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对当时人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应当得到仲裁庭的尊重。适用“非法律标准”,可以更好地体现仲裁的契约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合同条款解决争议,只能适用于有限的场合,并不具有普遍性。这种适用是建立在两个假定的基础上的,即合同条款有效和合同条款充分详尽,足以解决争议。因为任何一个旨在创立法律关系的协议,都不可能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有关合同效力的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的后果等,都应当受特定法律制度的调整.而本案的仲裁庭有片面追求适用“非法律标准”的倾向.本案合同效力被忽视,合同条款亦令双方产生争议,远未达到“充分详尽”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仲裁庭都不应该再对合同条款本身作任意扩大化的解释。任何主观的、非法定的,不能为双方当事人同时接受的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都不应该也不足以作为仲裁的依据。否则,不仅不能彰显意思自治原则的意义,还会对该原则本身产生莫大的损害。此时,依法仲裁(不仅指程序法,亦指实体法)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2) 关于无主张不审理原则的适用及其例外。
  仲裁庭一般在无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不主动认定合同的效力,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问题是,这样的做法是否为绝对的原则?
  仲裁庭的权力是依照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之授权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的范围限于当事人的实体请求内容。但合同有效性问题作为依据所适用法律判断法律关系性质,进一步确定合同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特别是商人间利益分配结果的出发点和基础,在当事人未主张无效时,仲裁庭可否、应否主动予以认定?
  有观点认为,商事仲裁中不仅是实体权利的请求,也包括对事实的主张和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均应严格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无主张不审理、不裁决。因为仲裁庭不同于法院,不存在依职权调查事实并据以认定以及维护法律得到执行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非依据所适用的法律进行判断,属于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无当事人主张,仲裁庭不应主动认定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裁决实体权利归属、确定责任分担原则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前提,是在认定事实基础上对法律关系判断的一部分,处理原则应不同于对当事人实体请求的“无主张,不审理、不裁决“,仲裁庭完全可以且应当认定合同效力。
  事实上,在实体请求上的“无主张,不审理、不裁决“,是仲裁对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尊重,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另一方面,不仅当事人既然选择了适用的实体法,或者依国际私法准则能够确定所应当适用的实体法,就应当承担据其进行衡量的法律后果,同时,仲裁庭虽然立足于解决当事商人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但不能说仲裁庭无职权,特别是对机构仲裁,仲裁庭是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职权进行仲裁活动的,对待当事人以公平原则,并不排除在适用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兼顾社会公平。仲裁庭的依职权行为虽然不同于法院的依职权行为,但面对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必须是在保证法律中强制性规定得到执行前提下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以,仲裁庭依职权认定合同效力,是对当事人所选择适用实体法或者应当适用准据法的尊重,是仲裁裁决得到执行法院理解和尊重的非法定内容,是仲裁机构与国家主权意志的一种沟通方式。
  (本文原载于《国际商报》2001年12月9日、16日、23日第七版“看一起机器设备进口合同纠纷案”和《国际商报》2001年12月30日第七版“仲裁庭认定合同效力与对当事人的充分尊重―――对机器设备进口合同纠纷案的评析”)

 


推荐给好友

  相关文章
 ·正确处理合同关系,慎防权益受到损害
 ·对一起机器设备进口合同纠纷案的剖析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主管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 邮编:100044
中国企业信息交流中心 主办 北京华企网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北京法域精通咨询有限公司 独家栏目承办

TEL:(010)68427607 68484581 68716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