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响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07年3月先后发生了多起缺陷产品召回事件,博士伦宣布召回隐形眼镜护理液、索芙特公司召回部分未到期却变质的面霜,再加上还未尘埃落定的索尼笔记本电池召回事件,缺陷产品召回成为了中国2007年“3·15”的热点。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
缺陷产品召回(Defective Product Recall)制度,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以消除其缺陷的制度。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1966年美国制订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1)中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召回缺陷汽车。从该法实施至今,美国已召回超过3.66亿辆车。如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扩展到了食品、药品、玩具、轻工业产品等多个种类。
中国的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关于召回制度的专门规范同样针对汽车产品。2004年3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这部仅涉及汽车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无法适用于其他产品,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
针对目前高涨的立法呼声,食品、卫生、质检等部门纷纷表示,将加快推动“召回”立法进程。虽然国家质检总局已经着手起草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2),但从目前的立法趋势看来,首先在食品、药品等领域进行行业立法,逐步建立召回制度,之后再对缺陷产品的召回进行统一规定,将是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案。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中国的实施现状
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颁布之前,国家质检总局已多次发布行政公告,将某些存在严重问题的产品予以强制回收。2004年9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正式成立,专门负责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日常管理工作。虽然通过行政措施回收产品,只是缺乏普遍约束力的个案,但在召回立法仍然存在很大空白的情况下,这种缺陷产品的召回方式仍将被普遍采用。
目前,在中国引起消费者巨大反响的产品召回中,有许多召回程序并不是针对中国市场上的产品启动的,而是跨国公司全球召回缺陷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中国本土的缺陷产品召回则因消费者的认识误区、制度规范的缺失等原因难以启动。
产品需要召回,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多个方面。而像汽车这样的现代工业产物,是结构、工艺极其复杂的庞大系统,出现一定的缺陷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现缺陷时启动召回程序,消除产品缺陷,继续生产和销售没有缺陷的产品,是各国常见的做法。但在中国消费者的心目中,缺陷产品已经与不合格产品、伪劣产品、甚至商业欺诈划上等号,一旦启动召回,将对生产商的商誉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像宜家那样因召回塑料脚垫可能脱落并被儿童误食的椅子,而提升企业形象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
另一方面,由于现行立法中没有可以有效指导生产商启动召回程序的相关制度,让一部分生产商不知所措。同时,由于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中没有惩罚性赔偿机制,即使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生产商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远不及其启动召回程序的成本,使之缺乏召回产品的动力。
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发现产品缺陷后往往不愿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而选择私下处理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个案,以“自愿更换”逃避“全面召回”的义务,或向消费者承诺“免费维修”以不触及“产品召回”的这一敏感词汇。
然而,在发现产品缺陷时启动召回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对各方都有利的举措。一方面,召回缺陷产品可以使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性降到最低;另一方面,由于召回程序避免了损害的实际发生,生产商的赔偿责任也会相应减少。关键是,如何采用适当的方式发布和实施召回?在召回立法呼之欲出之时,这是各个生产商应提前思考的问题。
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而在行业性召回立法的过程中,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两年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成为基础性蓝本。该规定所确立的原则,将对将来其他消费品的召回制度的立法起重要的指导作用。故在此对该《规定》中的几个原则性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窥一斑。
1. 缺陷的定义
《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从上述条款可知,在定义“缺陷”时,《规定》采取的是“不合理危险”或“不符合国家标准”两个标准,这与《产品质量法》(3)是一致的。但是,关于这两个标准何者优先,《规定》并不明确。是应先适用国家标准,在没有相关标准时才以不合理危险原则进行判断;还是只要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使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也应视为存在缺陷。对于这一问题,《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同样也存在含混之处。
2. 召回的方式
《规定》第九条确立了“主动召回”与“指令召回”相结合的召回模式,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故意隐瞒产品缺陷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3. 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规定》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从上述规定可知,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将由专门的专家委员会做出。为了确保认定的公平、公正,《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专家做伪证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生产商对主管部门强制召回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可以暂不实施召回,但生产商仍应通知销售商和进口商停止销售和进口缺陷产品,并向销售商和消费者通报缺陷。
中国的消费者的产品安全意识在日渐加强,逐渐认识到了政府在产品质量标准执行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同时,中国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力度也在逐渐加大。然而,产品安全不仅限于缺陷产品召回,还应包括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改善,以保证缺陷产品不流入市场。因此,消费者保护的明显改善只有在较长的时间范围内才能逐渐显现。
注解:
(1) 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National Traffic and Motor Vehicle Safety Act)与《高速公路安全法》(Highway Safety Act)的颁布不仅为美国的交通安全立法奠定了基础,更使汽车生产者在汽车设计上谋求改变,使之更加安全以符合法律的要求。
(2) 截至本文发布日,该草案文本尚未公开。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05年10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年度报告》中明确表示,其已经“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并将“制定相关管理程序和实施办法,努力尽早在更大范围内将危害消费者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各类缺陷产品纳入召回管理之列。”
(3)《产品质量法》颁布于1993年,2000年进行过一次修正。《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产品质量法》在判断产品缺陷时采用的也是“不合理危险”与“不符合国家标准”相结合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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