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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酒厂与贵州醇商标纠纷案例[我要评论]

隆安律师事务所

               作者:徐家力  隆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咨询徐律师请拨打电话:010-88413779预约

    我国白酒行业唯一一家国家一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和其生产的被誉为“国酒”的茅台酒被申请撤销“贵州”牌,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关中央领导也进行了批示。由于案件中的商标注册和续展经历的时间跨度较大,而在此期间我国又不断出台了涉及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得本案错综复杂。但经过代理律师的专心研究和精心运作,最终迫使本案申请人撤回申请。
 
 
一、简要案情

申请人:贵州醇酒厂

申请撤销商标:“贵州”

被申请人(注册人):贵州茅台酒厂

受理机关: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承办律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徐家力律师(代理被申请人一方)

    1981年,贵 州茅台酒厂注册了“贵州”牌商标,图样是由“贵州大曲”的汉字、拼音、“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的汉字、拼音及双重方框图形组成的瓶贴,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6类大曲,注册证号为第101902号;1992年经贵州省轻纺工业厅颁布生产许可证后,被申请人开始生产“贵州”牌贵州醇;1993年该商标在续展注册时,商标局直接核准了“贵州”这一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大曲、酒。

  自1983年底,贵州醇酒厂开始生产名为“贵州醇”的白酒,但其注册的商标为“南盘江”。

  1993年2月,贵州醇酒厂以贵州茅台酒厂仿冒其生产的贵州醇酒瓶和外观装潢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茅台酒厂接到起诉书后,反诉贵州醇酒厂侵犯其商标权。

    1993年5月10日,贵州醇酒厂又以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并使用的“贵州”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属注册不当商标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要求撤销“贵州”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7月28日受理了此申请。
 
二、本案的争议问题

   本案是一起非常复杂的商标权纠纷案件,同时它还牵涉到假冒外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把整个案件分解开来,它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关于注册商标可否为行政区划名称的问题。

(二)关于行政区划名称是不是“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问题。

(三)关于商标续展时商标图样的变更问题

(四)关于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保证问题

(五)关于商标共同使用(许可使用)的问题

(六)关于文字商标配图样与全瓶贴商标的区别问题

(七)关于商品的注册商标与商品的名称的关系问题。

    只有把以上的各个法律争议焦点搞清楚,才有可能采取有效的诉讼策略,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详尽把握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正确的依法解决以上问题非常重要。

(一):关于注册商标可否为行政区划名称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贵州”作为注册商标与贵州省这一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相同,且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因此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七十年代初就使用了“贵州”牌商标,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为保留商标。1981年5月,国家工商总局依据1963年公布施行的《商标管理条例》向被申请人核发了“贵州”牌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101902号。由于当时《商标管理条例》中并无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贵州”作为注册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同时又规定:“使用前款规定名称是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商标法》作修改时,将第八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所以,“贵州”商标作为1981年就注册的商标,在《商标法》公布以前已经注册的,是完全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行政区划名称是不是“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问题

    申请人并不认为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确实进行了规定,即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贵州”作为省名,正如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言:“贵州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和传统文化的重要省区”,“贵州省名称不仅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晓,而且全国及党政国家机关经常使用”。显然“贵州”两字具有显著特征,这是毫无疑问的。另外,被申请人是我国白酒行业唯一的一家国家一级企业,茅台酒是世界三大名酒之一,被誉为“国酒”,驰名国内外,妇孺皆知。正因为如此,大众已习惯于将“贵州”与被申请人联系起来。“贵州”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与其它任何酒类商标,无任何相同或相类似之处。但仿冒、假借“贵州”商标者则除外。

    退一步来说,即使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贵州”不“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也不是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的理由。因为《商标法》的修正案已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当然包括被申请人的“贵州”商标有效。这是国家对既成事实,对被申请人的努力的承认。

(三)、关于商标续展时商标图样的变更问题(被申请人是否擅自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形)。

    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1981年注册的第101902号商标是包括“贵州大曲”汉字、拼音及双重方框图形组合商标,但是1993年核准续展注册的却变成了单一的“贵州”汉字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重新提出申请,因此续展不当,因此应予以撤销。
 1981年注册的“贵州”商标不是如申请人所称,包括“贵州大曲”汉字、拼音及双重方框图形组合商标,而是单一的“贵州”汉字商标。(如图)第101902号商标证上,商标是“贵州”,而图样是由“贵州大曲”的汉字、拼音、“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出品”的汉字、拼音及双重方框图形组成的瓶贴。后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续展注册指南》中指出:“商标图样中不得带有商品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优质标记、装潢及其他与商标无关的文字和图形。如原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带有与商标无关的文字和图形的,申请人提供商标图样时,应将非专用部分删除,由商标局更换注册证。”据此,商标局在1993年“贵州”商标续展注册时,删除了原注册证商标图样中与“贵州”商标无关的有关商品名称(“大曲”)、企业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和装潢(双重方框)的文字、图形、拼音等,并更换了新的商标注册证。因此,“贵州”商标没有从组合商标变为单一文字商标之说,也不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问题,其续展注册是完全合法的,应予以保护。

(四):关于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保证问题(被申请人是否生产了伪劣产品)。

    被申请人是国家一级企业,茅台酒荣获九次国际金奖、蝉联国家名酒金奖五连冠。被申请人生产的贵州醇,是经过贵州省轻纺工业厅对贵州醇的严格审查,认为符合质量标准,正式颁发了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黔PXK03—533—02),投产至今,从未发现有任何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反映。

(五)、关于“贵州”商标共同使用(许可使用)的问题。

   自从1983年贵州醇酒厂侵犯被申请人的“贵州”商标以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交涉,并通过省工商局等有关领导做过大量的工作,但申请人仍坚持其违法行为。1987年贵州省政府主持双方就“贵州”商标的使用、侵权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希望被申请人容许其使用“贵州”商标。但是,很清楚,“贵州”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合法的注册商标,归属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享有排他的独占使用权。被申请人是有权容许其使用,但依《商标法》第26条规定和惯例,应依法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商标局备案并支付许可使用费。申请人从未依法行事,当然没有对“贵州”商标的使用权。

(六)、关于文字商标配图样(案)与全瓶贴商标的区别问题

   1981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刚恢复不久,很多工作还未走上正轨。申请注册商标,报送的图案还很不规范,商标局未将非专用的部分裁剪贴证,这就出现了图案中商标保护范围内的文字和图形。这同全瓶贴注册是两个概念。前者只保护商标部分,后者则全部受到保护。到目前为止,商标局在酒类商品上,只特许了全国十三家24种名酒的商标为全瓶贴商标。其余酒的商标禁止全瓶贴注册,“贵州大曲”就属于只注册标记部分,只承认“贵州”二字的文字注册,而未获准整个瓶贴的注册。这就不存在茅台酒厂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图形问题。

(七)、关于“贵州”作为商品的注册商标与“贵州醇”作为商品名称的关系问题。

    九十年代,茅台酒厂利用遵义的资源优势,在七十年代试制成功的低度酒的基础上,继续开发新产品,研制成功低度浓香白酒,于1992年7月正式生产,并依法使用自己的商标,起名为“贵州醇”。(因为根据规定,酒的名称与商标应统一,浓香之酒即为醇,故名贵州醇)。

    而贵州醇酒厂生产的“贵州醇”酒名与其注册商标“南盘江”不一致,违反了1980年10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的联合通知》:“酒的商标应同其特定名称统一起来”。1989年3月2日,国家工商局发出《关于继续开展整顿酒类商标工作的通知》中重申:“禁止使用酒的别名,在酒的瓶贴和包装上使用商标的同时使用酒的别名时,应当去掉别名,只使用商标。要求将酒的别名转变为商标使用的,应当将别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同时注销原商标。”依此,贵州醇厂的贵州醇应称为“南盘江醇”,而非“贵州醇”,除非其重新申请注册,但这是不可能的。
综上所述,贵州醇酒厂申请撤销茅台酒厂的“贵州”牌商标的几点理由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这是贵州醇酒厂后来自动撤诉的根本原因。
 
三、本案诉讼策略

    茅台与贵州醇的恩恩怨怨在全国引起巨大的反响,八年来,双方打打停停,停停打打,牵扯的部门众多。为了打这场官司,双方都损失惨重,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耗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更重要的是市场机会在争斗中悄悄地消失了很多,可以说这场官司没有赢家。
早在1993年1月,贵州醇酒厂就在广州以不正当竞争状告贵州茅台酒厂和广东省糖酒公司,要求\"茅台\"酒厂停止使用相同名称和包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月,茅台酒厂则以侵犯\"贵州\"文字注册商标侵权反诉贵州醇酒厂。1993年2月,国家商标局批准\"贵州茅台酒厂\"原限于\"贵州大曲\"及瓶贴图形的注册商标续展为单一\"贵州\"文字商标。贵州醇酒厂为此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递呈《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后又撤销申请。1995年贵州醇酒厂向北京中院起诉\"茅台酒厂\"贵州商标续展不合法,法院以\"此案应合并广州中院审理\"了结。1996年8月,国家领导人签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贵州醇纠纷\"解决意见的报告。2000年11月,广州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共识,双方撤回诉讼请求,历时8年之久的\"贵州醇\"商标之争结束。
就代理律师代理的申请撤销“贵州”牌商标的案件而言,代理律师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之所以“不战而屈人之兵”,在于不仅是把法律问题搞清楚,而且是把相关信息明确清晰的传达给对方,这样最终会为当事人节约宝贵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不仅深入研究了以上的实体法律问题,而且也研究了相关的程序问题。例如,当时,贵州醇酒厂已在广州起诉茅台酒厂假冒其瓶型与外观装潢,茅台酒厂反诉其商标侵权,在法院正在开庭审理的期间,贵州醇厂能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茅台酒厂的“贵州”注册商标呐?答案是可以的。其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是茅台酒厂起诉贵州醇酒厂该酒厂采取的一种防御性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广州法院应停止审理此案,以等待裁定结果,即茅台酒厂是否有商标权,若没有,则贵州醇酒厂自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但是,在其撤销申请后,能否就同一事实再起诉呐?答案是不行,因为这违反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事实上,贵州醇酒厂于撤销申请后1995年贵州又向北京中院起诉\"茅台酒厂\"贵州商标续展不合法,法院就是以\"此案应合并广州中院审理\"而驳回起诉的。

    在与本案相关的案例中,代理律师应清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本案申请人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但所叙述的事实确无针对性,大大超出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例如,贵州醇酒厂以茅台酒厂假冒了其“贵州醇”的酒瓶型和外观装潢为理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指出其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并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之内。又如,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关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应申请由商标局撤销其商标,而非商标评审委员会。
                              
四、关于本案的几点思考和启示

  本案由于涉及到当时我国白酒行业唯一一家国家一级企业——贵州茅台酒厂和其生产的被誉为“国酒”的茅台酒,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关中央领导也进行了批示。

  由于案件中的商标注册和续展经历的时间跨度较大,而在此期间我国又不断出台了涉及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得本案看似“复杂”。但事实并非如此。确切的说,本案的关键在于“贵州”商标的注册和续展是否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则不在禁止之列,所以,现实生活中的地名商标还为数不少。所以,本案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能否成立就是看茅台酒厂的“贵州”商标是否属于已经注册使用的商标。

   事实上,1981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贵州”商标注册证上显示注册的商标为“贵州”,商标图样是贵州大曲酒的瓶贴图案。1981年,申请注册商标,报送的图案还很不规范,往往是商标配图案,而商标局也不将非专用的部分裁剪掉,这就出现了文字商标配图形图形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只保护文字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从商标分类来说,“贵州”商标本身是一种文字商标。这同全瓶贴注册是两个概念。全瓶贴商标则是一种将文字和图形叠加而成的组合图形商标,其整个图案全部受到保护。到目前为止,商标局在酒类商品上,只特许了全国十三家24种名酒的商标为全瓶贴商标。例如著名的董酒商标为全瓶贴注册商标,董酒商标一套两张,一张大一张小。大张商标近似桃形,镶黑边,上边大部分为白底。中间有草书“董酒”两个金字,左上角为“贵州董酒”4个字的汉语拼音,拼音下方有金色齿轮图案框住的“优”字;白底左下方篆刻印章为红色的“中国名酒”字样;瓶贴下方(即桃形纸尖)有1/5为橘红色和白色各占一半,呈长条形,上下有黑边,杼红色的上半部分印有“贵州董酒”4个字,中间是金的圆圈环绕的一个“董”字,为金色隶书体。全瓶贴商标很有区别力。因为这种商标可以从艺术字的笔画、是否烫金、字的颜色、图案等等与其他商标区分。
由于当时商标工作刚刚恢复,许多做法不够规范,类似的将商标和瓶贴一起作为注册商标粘贴在商标注册证上的情况很多,但这并不等于说瓶贴就是商标。所以,1981年贵州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就是“贵州”二字的文字商标,而不包括“贵州大曲”的瓶贴,其注册是完全合法的;

    随着我国商标注册、续展工作的不断完善,1993年,“贵州”商标在续展注册时,商标局依据92年颁布的《商标续展注册指南》中的有关规定,将“贵州大曲”瓶贴删去,仅保留“贵州”二字。并且,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可见,“贵州”商标的续展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文字、图形,其续展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还有这么一个问题,既然“贵州”文字商标属于贵州茅台酒厂所有,那么贵州醇酒厂将其生产的酒命名为贵州醇是否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呢?

    贵州醇酒厂生产的贵州醇酒其注册商标是南盘江,并非贵州或贵州醇,那么这种商品名称中含有“贵州”这两个字为茅台酒厂的“贵州”文字商标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商标的侵权呢。在这一点上有很多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既是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点大家意见一致。但在本案中,“贵州醇”酒厂并非假冒“贵州”商标,因为其名字叫“贵州醇”,而不是“贵州”,但这种名称是不是与“贵州”商标相似呢?这要从“贵州”这两个字在“贵州醇”含义中所起的含义来确定。如果“贵州”两字在“贵州醇”中仅是表示地名的话,就像“贵州董酒”中的“贵州”一样的话,不应认为相似,因为对产地地名的使用是企业的一个权利。但“贵州醇”三个字比较特殊,不能认为“贵州”是用来表示产地地名的,因为醇是酒的别名,如果贵州仅表示地名的话,那么这酒就成了“贵州酒”,所有贵州产的酒都可以称为“贵州酒”,所以如果贵州仅表示地名的话就无法作为一种商品特有的名称。反之,贵州不是表示地名,而是表示特殊意义,作为一种品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贵州醇名称就是与“贵州”商标相似,就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纠纷之所以历时八年才最终得以解决,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该商标纠纷历时太久,包括很多历史问题。1981年贵州商标注册时《商标法》还没有产生。其注册依据是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8月23日,中国才通过《商标法》,该法在1983年才生效。1993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较大范围的修改,本案刚刚产生纠纷。2001年《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本案最终解决。所以本案很具有典型性。在从注册到纠纷产生的期间,主要依据的是部门规章,这也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困难。

  商标立法有一个逐步健全、完善的过程,商标的管理工作也是如此。“贵州”商标的注册、续展正好体现了商标规范化的进程。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认清这一事实,恪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在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代理律师而言,要精通相关的实体与程序法律法规,善于全盘考虑,只有这样,才能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这是本案带给我们的最大提示。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专业博士后,隆安律所一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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