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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A谈判中的陷阱及其防范原则(下)[我要评论]

《国际贸易问题》

  作者: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盛建明

    (四)陷阱之四:权利义务之失衡

  以往的协定经验告诉我们:缺乏经验的发展中国家经常会陷人权利义务失衡的“陷阱”。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有时是白纸黑字的条款安排不公平的结果,但更多的是:表面公平掩盖下的实质上的不相称或不平衡。

  举例来说,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对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含义是截然不同的。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谈判之际,发达国家意在金融、保险等高端的服务业的开放,对于理发、餐饮这些发展中国家擅长的服务业的开放,发达国家往往漠不关心。许多自由贸易协定实施后,发达国家的银行大举进入发展中国家的金融行业,或是购买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但是发展中国家的厨师、护士、医生、电工等最后却无法顺利地进入发达国家的服务业市场。而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银行向发展中国家作出使其获得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承诺往往难以兑现。

  上述情形表明:如果没有在条款上作出明确和细致的安排,发展中国家很可能掉人权利义务失衡的陷阱,最后自食苦果。

  又如与澳大利正在进行的自由贸易谈判,如果方面立场不够坚定,表面上来看,双方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似乎会给双方都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实质上来说,扩大市场准入条款对澳大利亚来说利益更大,对中国来说意义不是很大。这是因为,澳大利亚的人口不大,其国内市场容量十分有限,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许多产品的需求与中国市场的巨大需求是不成比例的。如果澳大利亚不在其它方面作出实质性的额外承诺,这场正在进行自由贸易谈判的结果很可能导致对中国单方面的束缚。因为结果必然是:中国政府按照协定进一步削减原产于澳大利亚的农矿产品的关税和服务业的壁垒,从而导致澳大利亚农矿产品大批进人中国市场,澳大利亚竞争力很强的服务业也会乘机大举进军中国市场。然而中国换来的则是少量的出口增加而已!在澳大利亚市场容量十分有限的前提下,即使澳大利亚对中国进口产品全部实施零关税,中国对澳出口又能增加多少呢?换言之,如果澳大利亚没有在出口市场准人以外的方面作出额外的实质性的让步,或者中国未能迫使澳大利亚在其它方面作出对中国有利的让步,那么声势浩大的中澳大自由贸易谈判对中国来说完全有可能是一个弊大于利的法律“陷阱”。

  (五)陷阱之五:“继续谈判”之诱惑

  在一些FTA谈判进行中,处于弱势的一方非常期望其贸易伙伴就某些部门的自由化作出承诺.而贸易伙伴一方面没有作出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实质性承诺,另一方面又以在FTA中加入“继续谈判条款”为诱饵,劝导前者先同意签署权利义务不平衡的自由贸易协定。所谓的“继续谈判条款”,就是FTA协定的双方相互承诺:各方均有应要求同对方展开后续谈判并扩大自由化的范围和丰富自由化内涵之义务。换言之,待条件成熟时通过继续谈判将双方先前谈判中未能达成的自由化条款写进修订后的或展期后的后续协定之中。

  谈判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由于缺乏经验,在一时难于获得对方实质性开放承诺的情形下,往往会因此迁就于对方,将对方作出实质性承诺的希望寄托在通过后续谈判之上。

  殊不知,政府主管部门可能会发生变动。而谈判官员也是有任期的。若干年后,政治形势很可能今非昔比,原来的政府主管部门可能大权旁落,原来的谈判官员也很可能卸甲归田。不同主管部门及谈判官员的理念和风格可能迥然不同。后任对前任业已作出的白字黑字的承诺敢于反悔的事例屡见不鲜,更不用说恪守前任承诺在继续谈判作出进一步承诺的可能性有多大了。政治结构比较稳定的发达国家尚且如此。政治生态缺乏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就更加多见了。

  由此可见,将对方作出承诺的希望寄托于继续谈判条款,有时其实无异于“画饼充饥”,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对此不可不慎!

  二、FTA陷阱的防范之道

  (一)充分认识/FTA之局限

  历史经验表明: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

  当我们讨论比较优势、贸易互补性的时候,我们谈论的是自由贸易。但是,当我们讨论“正列式清单”还是“排除式清单”,是遵循WTO还是“WTO一附加型”协定的时候,我们谈论的是自由贸易协定。换言之,自由贸易协定并不必然带来自由贸易。这方面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澳大利亚和美国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但是澳大利亚并没有因此打开美国的农产品市场。美国没有增加对澳大利亚的糖的配额,牛肉经过严格的限制还只增加了18.5%的配额。

  由此可见,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FTA并非是促进贸易的万能钥匙,不能盲目夸大FTA的推动双边贸易的作用。如果警惕性不提高,我们随时都有可能掉进FTA谈判中的陷阱。

  (二)重点关注贸易利益

  衡量一个FTA对于一个签约国的利弊其实十分简单,那就是看该国是否通过这一双边协定获得了切实的贸易利益。凡是能给该国带来实实在在利益的,就是一个好的FTA,反之,就是代价沉重的条约枷锁。

  签订FTA应奉行量力而行的原则,如果没有显而易见的利益,宁可不要签定协定,否则极易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

  以前面我们业已讨论过的中澳FTA谈判为例,如果谈判仅仅局限于市场准人方面,那么中国从FTA中获得的好处与澳大利亚获得的好处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这是因为,相对中国对于澳大利亚产品的巨大市场需求,澳大利亚对于中国产品的市场容量是十分有限的。同样的市场开放,会导致不成比例的贸易利益差距。这也正是澳大利亚急于同中国开张FTA谈判的动力之所在。如果仅就市场准人讨价还价,那么无论怎么谈中国的付出都会大于收获。但是在另一方面,如果双方跳出市场准人的怪圈,在加大各自市场准入力度的同时能加快投资自由化进程的谈判,那么,中国就能获得显而易见的贸易利益。因为澳大利亚利益是个矿产品资源丰富的国家,而近年来中国由于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而正面临着资源瓶颈。如果中国企业被允许投资于澳大利亚矿山,并能居于控股地位,这对中国显然是很有好处的。但是由于澳大利亚国内法律限制外国投资者在采矿企业方面的股权,因此,澳大利亚在与别国订立FTA之际,也可能以此为理由对采矿业企业外资股权控制保留限制的权力。据此,在中澳FTA谈判中,中方应以其市场优势来换取澳大利亚作出对中国投资者的取消股权控制限制的承诺。只有这样,才能使中澳两国都获得实实在在的贸易利益。也只有如此的FTA,才能称得上是互利共赢的FTA,才是符合中澳两国共同贸易利益的FTA。

  总之,签订FTA时,一切应以实实在在的贸易利益为重,切忌求多求快,不可急于求成.更不可自行设立谈判时限。否则在对对方提供的协定文本缺乏逐条研究的情形下仓促谈判,必将酿成大错,必将无法获得实实在在的贸易利益,届时悔之晚矣!

  中国千万不能以达成的FTA的数量,作为主管部门的政绩,切不可贪多求快。领导人不能感情用事而作出在何时必须与某国达成FTA的时间限制。

  (三)不可迷信“标准条款”

  正如前述,已经同他国签订多个伙伴订立FTA的国家,将其所谓的标准条款强加于新的贸易伙伴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我国在与别国谈判FTA时候,对方故伎重演,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对所谓的“标准条款”对我国的利弊进行权衡后再作定夺。
  
  其实,所谓标准条款,大抵是对方用来说服我国接受这些明显有利于其利益的贸易条款的一个理由而已,我们不必奉若神明。既然是双边协定,就意味着一切均可在双方之间协商。再说我国从来没有在这些标准条款上签字,这些条款对我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这方面,智利和加拿大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对《智利一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CCF-TA)的深入研究表明:面对加拿大政府引为经典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智利政府贸易主管部门并没有一律照搬。最终达成的CCFTA并没有涵盖卫生、植物检疫方法、技术标准、政府采购、知识产权和金融服务的章节--而这些内容NAFTA都包括。

  此外,众所周知,在NAFTA有一个自由贸易协定之订立不妨碍在缔约国之间互相征收反倾销税的标准条款。经过反复权衡,智利和加拿大政府并没有在它们之间的CCFTA照搬上述条款。恰恰相反,智利和加拿大同意6年之内在两国之间互相停止对原产于对方境内的产品适用反倾销措施。这一承诺与两国在贸易救济领域更广阔的目的是一致的。加拿大正追求在NAFTA内部最终取消反倾销义务,智利也在其拉美协定中追求同一目标,智利还强烈要求WTO探讨更严格的反倾销规定。

  (四)始终坚持量力而行
 
  坚持量力而行,意味着我们不能轻易的在多边贸易协定之外作出额外的义务承诺。当外方在谈判时反复强调雄心勃勃的FTA,强调必须达成“WTO-plus”的FTA之时,我们必须保持警惕。比如,当外国政府要求中方将政府采购列入FTA范围时,一般应予以回绝。即使对方给的利益大到足以吸引我方关注的程度,我们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仍然需要从国家的整个产业政策、贸易政策乃至外交政策的高度,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就是否同意将政府采购行为受制于协定的大政方针作出决策。在决策过程中,一定要弄清国家为什么到目前没有参加《政府采购协定》这一诸边协定的前因后果,一定要对于在FTA中写进政府采购须受协定约束义务对于我国各方面的利弊进行反复权衡。否则,为了一些蝇头小利.轻易作出额外承诺,极易使得国家的产业政策乃至外交策略陷于被动之境地。极易导致相关产业乃至整个国家遭受不堪承受冲击!

  坚持量力而行,也意味着在自由贸易谈判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勇于纠正以往的错误,切不能为了面子观念而损害我国贸易利益。在现实的国际交往中,过分强调面子和尊严,就难免会损害国家的贸易利益。一些老奸巨猾的贸易对手,更是可能利用中国人的面子观念作为交换,获得巨大的贸易利益。比如说,以往中国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在投资和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了外方不少超国民待遇,现在发现这不仅不符合中国的贸易利益,而且违反WTO的非歧视待遇原则,因而需要对以往的投资税收政策进行“纠偏”处理,需要进行内外资企业税率统一的税制改革。很显然,这会涉及外国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调整,特别是损及一些外商的既得利益。此时此刻,如果出于中国人传统的面子观念,可能会不好意思进行调整。这就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中国改革走的是“摸着石头过河”的路线,所以以往改革开放过程的政策偏差是在所难免的。我们不能让以往有偏差的政策及造成的既成事实束缚住手脚,不可将面子观念凌驾于合同自由原则之上。正确的做法是:应当直气壮地通过FTA谈判纠正以往的政策偏差。我们不仅要敢于纠正仅涉及国内各利害关系方的国内政策,而且要敢于纠正涉及外国利害关系方的政策失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五)切莫轻信“继续谈判”

  正如前述,一些国家为了促使对方尽快签署权利义务向前者倾斜的FTA,往往会以同意加入所谓的“继续谈判条款”之方式为诱饵,并承诺通过后续谈判来解决对方苛求获得的贸易利益。

  我们在前文中业已揭示了上述FTA陷阱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即使对方并非故意设置陷阱,我们也应基于对继续谈判条款局限性的充分认识,不可轻信继续谈判条款,以现实的对价换取将来对方可能作出的承诺。

  道理很简单:政府主管部门可能会发生变动,而谈判官员也是有任期的。若干年后,政治形势很可能今非昔比。在此种情形下,沿着既定谈判路线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实在是非常渺茫的。即使没有发生时局变化和机构改革,不同主管部门及谈判官员的理念和风格也可能迥然不同,因而经常出现后任对前任业已作出的白纸黑字的承诺敢于反悔的事例。而在恪守前任承诺在继续谈判中作出实质性承诺的可能性就更为渺茫了。政治结构比较稳定的国家尚且如此,政治生态缺乏稳定性的国家就更不用说了。

  (六)尽量避免自相矛盾

  不同国家的资源秉赋各不相同,其各自在贸易方面的比较优势也各不相同。因此,不同国家在与我国进行FTA谈判所寻求的贸易利益也会千差万别。即使是在某一阶段贸易水平较为接近的两个国家,在另一时期也可能差距拉得很大。而有意与我国拟订立FTA的国家,或者我国愿意与之订立FTA的国家,一般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我国同时展开谈判。在这种情形下,由于谈判对手的贸易利益、FTA谈判经验的不同,其在FTA中的基本立场不可能完全一致。其所依据的协定范本均可能大相径庭。这就会导致我国与不同对象国在不同时期达成的不同的FTA,在内容上必然会有所不同,甚至相去甚远,这都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以FTA货物贸易篇章中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为例,对方坚持的原产地标准可能会五花八门,甲国要求采用最后实质性转变标准,乙国要求采用税则改变标准。再以FTA的服务贸易篇章之谈判为例,各国对于服务贸易篇章中的减让表的列表内容和模式的要求也会千差万别,丙国坚持采用自下而上的反列清单模式,丁国则不愿意改变其坚持采用自上而下的正列清单减让表模式。

  对此,我们应尽量避免在基本立场和关键原则方面出现前后矛盾安排的情形。就原产地规则而言,我们不能在与甲国的协定中采用一种原产地标准,在与乙国的FTA中采用另一方面产地标准。就FTA的服务贸易篇章之谈判而言,一定要就我国的承诺表采用何种模式的清单作出谨慎抉择。我国不能因对象国的不同而轻易改变模式,应当尽量保持前后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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