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先天不足,以致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八个应当研究解决的问题。 一是行政审判管辖层级过低。现行财政体制下,行政审判权存在功利主义趋向。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起诉县区级以上政府的行政案件由上一级法院管辖,同级法院不再受理。 二是辞退争议的当事人权益保护难。对因辞退而引起的人事争议纠纷,虽然涉及当事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但由于实践中都将其列入到行政机关内部行为范畴,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建议将辞退争议纠纷列入行政诉讼范围。 三是不适用调解原则有缺陷。对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行政案件,如治案案件中的损害赔偿、房屋拆迁案件中的安置补偿等,由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不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最有效的保护。建议规定对此类案件可以调解。 四是未设定简易程序的缺陷。《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因此对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设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行政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五是劳动教养定性不科学。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可以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惩戒制度,通常将其定性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则使当事人不能享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被告知权”、“陈述权”与“申辩权”。建议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教养为行政处罚种类。 六是《行政诉讼法》与《解释》对“合法传唤”次数规定不一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传唤须两次。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合法传唤一次即可。 七是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理无变更权,增加了讼累。《行政诉讼法》仅赋予了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有变更权。建议明确规定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理也有变更权,以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 八是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应有限制。诉讼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原则。但《解释》第九十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可以限制。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参照《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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